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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与王某某、卜祥瑞、祝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换成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显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彦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峰,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范婷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卜祥瑞,住甘南县。
原审被告祝卫某,住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与王某某、卜祥瑞、祝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是生产2ZB-630钵苗移栽机的生产厂家,祝卫某作为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在齐齐哈尔地域内特约经销商,在齐齐哈尔地区销售2ZB-630钵苗移栽机。经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特约经销商祝卫某协商在甘南县兴十四镇成立农机推广基地,该推广基地由厂家供货并负责售后技术指导,由不想退负责对外销售,销售货款上缴祝卫某。张洪峰经甘南县兴十四推广基地宣传后,于2013年4月5日从卜祥瑞处购买2ZB-630钵苗移栽机一台,价格21800元,专用秧盘6500盘,每盘1元。卜祥瑞出具便条一张,约定“两年内保修,负责一年内如因及其质量原因造成用户不能使用则包换包退。”2013年5月14日,张洪峰插秧试机器时,发现机器插不住秧,苗插住下不来。经卜祥瑞及厂家售后人员现场指导后均未能有效使用。2013年5月15日,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邵洪儒同意将张洪峰及另案顾世维、王某某三人购买的三台移栽机、两台播种机予以退货。张洪峰购买的水稻钵苗移栽机因不能正常使用退回,专用秧盘未予以退回。王某某雇佣人工完成12垧水稻的插秧作业。
原审法院认为,甘南县万达农机公司经查询无工商登记,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卜祥瑞、祝卫某也承认厂家的特约经销商是祝卫某,卜祥瑞负责甘南推广,甘南县万达农机公司是为了方便销售而刻的印章,故甘南县万达农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张洪峰从卜祥瑞处购买了钵苗移栽机及专用秧盘,钵苗移栽机在当地不能有效使用的情况下,经厂家同意后张洪峰将该移栽机退还卜祥瑞处。根据插秧农时的特殊性,张洪峰只能通过雇佣人工插秧的方式完成全部插秧作业,故厂家召回钵苗移栽机与张洪峰经济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张洪峰主张的损失数额,张洪峰提供的证人、丰收管理区的证明证实人工插秧每垧需4000元人工费,机器插秧人工费至少每垧700元。本院认为查哈阳农场多家农户购买该厂家生产的移栽机,也因无法使用而予以退货,购机农户雇佣人工完成插秧苗作业。(2013)齐农垦第9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体现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机械插秧与人工插秧差价损失2400元/垧,同地域农户因购买的插秧机不能正常作业而雇佣人工插秧造成差价损失不应悬殊太大,本院综合认定机械插秧与人工插秧差价损失2400元/垧。张洪峰差价损失28800元(2400元×12垧)。张洪峰购买的专用秧盘系该移栽机所专用,其他移栽机不能配套使用,故张洪峰主张秧盘款6500元应予支持。张洪峰主张的专用筐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如何承担责任,卜祥瑞系销售商的代理人,代理销售商销售及其,其所谓收货款返给销售商,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销售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卜祥瑞销售及其是经厂家同意以甘南县万达农机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张洪峰交纳的定金款交给厂家,退货也是经厂家同意。祝卫某并未收到张洪峰购机款,对退货事宜也不知情,故祝卫某作为销售商本案中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与祝卫某协商后在甘南县兴十四镇成立推广基地,产品仅在兴十四镇召开现场会进行推广。本案争议的钵苗移栽机系专利新型产品,作为生产商将新型产品投放市场后,必须做到详尽的跟踪观察义务和必要的指示说明。张洪峰购买的移栽机不能适用查哈阳的土质使用。厂家售后人员指导后也不能正常使用,该移栽机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张洪峰一定的损失,责任不在王某某,而在生产者的过错,即应注意到新产品投放市场以后跟踪观察义务,故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洪峰插秧与及其插秧全部损失差价款人民币28800元,退还专用秧盘款6500元,合计35300元。二、祝卫某、卜祥瑞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82.50元,张洪峰负担122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设计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插秧机能否能够正常作业使用;不能正常使用是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洪峰购买插秧机以后,在插秧时不能正常使用,对此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同,属于双方不争的事实。张洪峰因不能使用所购买的插秧机进行插秧,为不错过农时而改为雇佣人工插秧,造成张洪峰插秧费用的增加,此结果系上诉人所销售的插秧机在当地不能正常使用所致,上诉人所销售的插秧机系新型产品,虽无质量问题,但张洪峰购买后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对因产品不能正常使用而给购买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应追加上诉人为被告问题,因甘南县万达农机经销公司没某某营业执照,所用公章系为销售方便而刻,故原审法院追加产品生产者即上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证人没某某出庭,证言不应采信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改为人工插秧所造成的损失,举出了证人杜某某和、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出庭,证实张洪峰当年插秧时雇佣人工插秧的价格,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超期提供证据及(2013)齐农垦第98号判决书庭审中未出示问题,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人工插秧与机器插秧之间的价格差,将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明作为参考依据,并不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013)齐农垦第98号判决书庭审中未出示,因该判决属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原审庭审中未出示予以参考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甘南县万达农机公司,因甘南县万达农机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只是为方便和推广销售而设立,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未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损失没某某依据问题,原审对人工插秧与机器插秧的差价的认定,是依据给被上诉人插秧的证人证言、查哈阳农场丰收管理区总支委员会证明、农垦法院(2013)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作为参考,综合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该损失认定应属客观、合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0元,由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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