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育新街。
法定代表人:李维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102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跃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供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拜泉县法院(2016)黑023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龙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阳某供热公司不具备适合的被告主体资格,阳某供热公司已经变更法人,实际控股人发生变更,该笔债务的产生是售出前产生的债务,应由原控股人承担;2.
本案并非完全的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购买的产品需要现场制作安装调试合格后,才能使用。本案争议的买卖标的物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未经环保监测验收,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实际履行完毕。
飞龙环保公司辩称,一、阳某供热公司是适格的法律主体,1.通过调取阳某供热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依法成立并未注销;2.法人内部的股东变化是企业的内部行为,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3.阳某供热公司的内部转让行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飞龙环保公司去安装是合同中的约定,如果阳某供热公司有安装能力也可以自己安装,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关于安装调试问题,合同第三条规定了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2013年冬季进入采暖期,此设备运行使用直到现在,足以说明设备通过调试且正常使用;3.关于质量问题,此设备使用至今,阳某供热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在2015年9月给飞龙环保公司的还款承诺中,也未提出质量问题;4.环保设备的验收应由排污单位申请,阳某供热公司是申请验收的主体,况且该设备已使用四个采暖期,已经没有验收必要了。
飞龙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阳某供热公司支付给飞龙环保公司货款208,000.00元及损失25,080.64元,合计233,080.64元;2.诉讼费用由阳某供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某供热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在原告飞龙环保公司赊购80T型号的干湿一体化除尘器,价值520,000.00元。阳某供热公司向飞龙环保公司偿付货款312,000.00元。阳某供热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飞龙环保公司递交承诺函,约定剩余货款208,000.00元的还款期延到2016年9月25日。飞龙环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承诺函内容。2016年5月31日,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飞龙环保公司将干湿除尘器出售给阳某供热公司,阳某供热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在飞龙环保公司与阳某供热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阳某供热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向飞龙环保公司支付余下的货款,侵犯了飞龙环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飞龙环保公司要求阳某供热公司支付货款2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飞龙环保公司要求阳某供热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阳某供热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飞龙环保公司递交承诺函,当庭表示同意承诺函的内容,视为双方已对双方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方式的变更,且依承诺函的内容,阳某供热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结清。而飞龙环保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却在该期限内,故飞龙环保公司提出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某供热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已整体出售,该协议项下的债务应由变更前的阳某公司及负责人负担及设备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因阳某供热公司仅对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但该变更事项并不是免除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阳某供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阳某供热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若阳某供热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00.00元。案件受理费4,796.00元,由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在飞龙环保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后,阳某供热公司应依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阳某供热公司虽上诉主张该公司已整体出售,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公司实际控制人,债务应由变更前的公司及负责人负担,但阳某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公司债务并无关联,亦不能形成免除其公司之前所负债务的结果,且该债务承担协议系公司的内部行为,并不能对抗飞龙环保公司主张偿还货款的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该设备在2013年冬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在阳某供热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为飞龙环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已自认尚欠货款208,000.00元,故应视为阳某供热公司对飞龙环保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已完成了验收,阳某供热公司提出的涉案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00元,由拜泉县阳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林美宇
书记员:何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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