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长春市绿园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多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海君,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
法定代表人贾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钢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高新开发区法院)移送管辖案件。2016年2月1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作出(2015)长高开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长高开民字第211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裁定、移送至本院。此前,长春高新开发区法院依据长城钢构公司关于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石油安装公司银行存款2,610,000.00元。2016年4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海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朱宏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3日,长城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继续冻结石油安装公司银行存款2,610,000.0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4日,冻结了石油安装公司账户的银行存款233,419.4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油安装公司与长城钢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石油安装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给无专业资质的长城钢构公司完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依法无效。
一、关于城钢构公司主张石油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
1.关于长城钢构公司主张石油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582,089.80元(含质保金165,000.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长城钢构公司与石油安装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由长城钢构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石油安装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未竣工或质量不合格,故长城钢构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长城钢构公司依据《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向石油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虽然石油安装公司不予认可,但石油安装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的“回复意见”,已明确答复合同工程总造价550万元人民币,已支付330万元,尚有220万元未支付,故该“回复意见”内容应视为石油安装公司对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自认。同时,长城钢构公司承认已收到工程款进度款330万元,故长城钢构公司向石油安装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220万元(含质保金),本院应予支持;另关于长城钢构公司向石油安装公司主张双方签订《钢构件、楼承板加工合同》中拖欠加工款382,089.8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长城钢构公司向石油安装公司主张的两份合同,虽然原、被告主体相同,但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也非共同的,且两份合同也不属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石油安装公司也不同意合并审理,故长城钢构公司依据《钢构件、楼承板加工合同》,向石油安装公司索要加工款382,089.80元,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对此主张,长城钢构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长城钢构公司主张石油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582,089.80元的合理部分,即220万元(含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长城钢构公司主张以2,582,089.8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有29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第三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长城钢构公司与石油安装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但长城钢构公司提供了竣工交付日期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支持其以长城钢构公司竣交付之日(2013年7月28日)之次日起,以本金220万元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石油安装公司反诉主张长城钢构公司给付建筑材料合格证书、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书是否合理的问题。
1.关于石油安装公司反诉主张长城钢构公司给付建筑材料合格证书、工程结算书的问题。本院认为,长城钢构公司在庭审中已举示所施工钢结构工程建筑材料的质量合格证书,即长城钢构公司已完成、履行了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之义务,故石油安装公司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石油安装公司反诉主张长城钢构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的问题,因石油安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对双方工程结算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进度款,剩余未付工程尾款都已明确答复,故应视为是双方的结算书,故石油安装公司向长城钢构公司反诉主张提交工程结算书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石油安装公司反诉主张长城钢构公司给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提供竣工资料并交付发包方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工程将无法验收,而且对发包方日后的使用及维修都不利。长城钢构公司不能以石油安装公司未给付工程尾款为由而拒绝履行施工单位应提交竣工内业资料之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规定,长城钢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故长城钢构公司应在双方竣工结算后,向发包方石油安装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据此,石油安装公司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0.00元(含质保金165,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以工程款2,200,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交付应由施工单位(长城钢公司)完成的全部竣工验收内页资料。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57.00元(长城钢构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00元(长城钢构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400.00元、保全费1,687.00元,并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费50.00元(石油安装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石油安装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君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代理审判员 沈大为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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