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诚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新,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220182197910197037。
组织机构代码58948821-2。
地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22012119680131021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824543171B。
地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委托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诚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损失价格为92550元。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第一次公估费用500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5600元由被告承担。该事故致原告的吉B×××××车损为92550元及施救费7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100元的请求,在被告赔付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吉林省诚烁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99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公估费用5000元由原告承担,重新公估费用5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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