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润天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大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润天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大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和被上诉人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志鹏、杨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开发票货款为754616元是错误的,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体现,该部分包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测试费237867元,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测试部门支付,现测试部门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费用,未开发票货款应为754616元减去237867元。因此,实际未开发票部分的货款为516749元。2、关于负数金额部分货款74980元及产品价格计算错误40452元,不应当支付,负数金额部分的货款是被上诉人在供货过程中换货、返货形成的,故在对账单中扣除,产品价格计算错误部分应以双方对账单确认为准。因为每一批货物的价格不是固定不变的,是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而不同,原审认定产品价格计算错误部分的货物价格是供货时被上诉人同意此价格,并在对账单中进行确认,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因此该两笔款项上诉人不应承担。3、关于认证费用124980元承担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是从2015年6月开始履行,而2015年6月之后产生的认证费不足6万元,根据2015年11月18日双方的对账单体现,认证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根据2016年6月14日双方的对帐单体现,上诉人己经支付给被上诉人3万元认证费,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4、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测试费用及应当承担的测试费用,应当在上诉人欠付的货款总额中进行抵消。(1)关于被上诉人承担测试费用问题: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及E27报告,可以证明测试费为309200元,根据双方对账单体现,测试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二,上诉人承担二分之一,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03000元。(2)关于被上诉人返还测试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对账单确认上诉人己经将测试费237867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测试单位支付该项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项测试费用。5、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退货物的价款,应当在上诉人欠付的货款总额中进行抵消销。被上诉人在供货的过程中,因货物质量不合格,上诉人累计退货两次,合计金额为331620元。因此该笔款项也应当在上诉人欠付的货款总额中进行抵消。综上,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上诉人欠付货款总额减去抵消部分款项,即(54554+516749)103000237867331620=101184元,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润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双方的对账行为,能够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未开发票货款为754616元,负数部分货款74980元及产品价格计算错误40452元,上诉人主张未开发票货款754616元中含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测试费237867元,经二审当庭核对,该对账单中不含该笔测试费。另,上诉人认为负数金额是被上诉人在供货过程中退、换货形成及每批货物价格不是固定不变的,故74980元及40452元该两笔款项上诉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负数金额部分货款74980元系被上诉人退、换货形成,但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货物质量不合格且双方已协定该部分货款上诉人不再承担,故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40452元价格计算错误的款项,因双方之间的委托生产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订单中约定价格为不可变更价格,故上诉人关于每批货物价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该笔款项不应承担缺乏理据。关于认证费124980元及测试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中对该两笔费用没有约定,原审依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鉴定委托人为上诉人,进而认定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对于测试费用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内容没有约定,该检测行为系上诉人根据产品使用方要求单方进行的,所检测的产品是否为被上诉人生产均不能认定,故上诉人主张该检测费用应从货款中抵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对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未作分析认定,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在被上诉人诉求的基础上确定认证费和测试费的承担主体,符合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规定。另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退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目前卷中证据不能证明所退货物为被上诉人生产以及退货的原因系因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润天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刘 京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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