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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尹大某、吕春秋、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傅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牡丹江市。

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上诉称,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黑1004民初927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到吉林省上诉人所在地管辖区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在地是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不应是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管辖该案件。上诉人提起上诉,将该案移送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由所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孟某某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已裁定移送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即属立案,因此,本案应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尹大某、吕春秋、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4民初9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继凯
审判员  杨弘智
审判员  郑春梅

书记员:徐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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