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惠某矿业有限公司
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
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
谷殿和
李宝某
七台河市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省惠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青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280号科技城一层C-15段。
法定代表人胡加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油田北路一道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云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殿和,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七台河市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廉玉龙,职务经理。
原告吉林省惠某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惠某公司)与被告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下简称利某公司)、李宝某、七台河市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利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哈民三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黑立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泽、被告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殿和、被告李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市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利某公司供应原煤,并将原煤送至被告利某公司处,由被告李宝某代为签收,并出具收条,且收条明确注明利某公司字样。之后,被告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峰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加灵通话中,承认收到原告交付原煤。根据以上两点,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利某公司事实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利某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实际送货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仅对“收条”中认可的“收到7999.17吨原煤,每吨单价545元,合计人民币4359548元”予以确认。被告利某公司虽辩称其与被告李宝某已以其车辆抵顶了煤款,但根据被告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表明,被告利某公司明知其使用的是原告运送的原煤,仍将煤款抵偿给被告李宝某,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李宝某有代收货款的权限,不应视为已向原告支付涉案煤款,故被告利某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源公司自愿对涉案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亦属于其意思自治范畴,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李宝某应承担涉案煤款的担保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宝某负有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李宝某应对给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合同约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但因被告利某公司在收到原煤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利某公司按照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惠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9548元;
被告七台河市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吉林省惠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惠某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35.73元及由被告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利某公司供应原煤,并将原煤送至被告利某公司处,由被告李宝某代为签收,并出具收条,且收条明确注明利某公司字样。之后,被告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峰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加灵通话中,承认收到原告交付原煤。根据以上两点,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利某公司事实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利某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实际送货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仅对“收条”中认可的“收到7999.17吨原煤,每吨单价545元,合计人民币4359548元”予以确认。被告利某公司虽辩称其与被告李宝某已以其车辆抵顶了煤款,但根据被告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表明,被告利某公司明知其使用的是原告运送的原煤,仍将煤款抵偿给被告李宝某,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李宝某有代收货款的权限,不应视为已向原告支付涉案煤款,故被告利某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源公司自愿对涉案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亦属于其意思自治范畴,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李宝某应承担涉案煤款的担保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宝某负有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李宝某应对给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合同约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但因被告利某公司在收到原煤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利某公司按照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惠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9548元;
被告七台河市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吉林省惠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惠某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35.73元及由被告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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