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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德威精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林省德威精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80号雅森公馆7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393011-3。
法定代表人:解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5026626-2。
法定代表人:魏胜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德威精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德威精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德威精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合同款368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多次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皮带、皮带扣、粘合剂等货物,并提供维修服务。合作过程中,原告按每笔交易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流动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3686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林省德威精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还签订了滚筒包胶工程协议(无签订日期),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皮带扣接口、滚筒包胶等材料。原告吉林省德威精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后,为被告出具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860元,其中五张经唐山市古冶区国家税务局认证,且被告用以抵扣了税款。原告方工作人员曾到被告处催款,被告方工作人员经核对35660元挂账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滚筒包胶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原告吉林省德威精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局的认证证明,结合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款对账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被告欠货款35660元的事实。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起初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被告出具合同原件时又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被告虽否认收到货物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其明确表示被告方工作人员朱丽娜系办公室接待人员而不是财务人员,但不能到庭予以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对被告的辩解无法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德威精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6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德威精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 伟 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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