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
王照宝
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那云峰
何辉
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翟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照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云峰,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何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百隆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成百隆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大成百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宝、李彦新、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云峰、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成百隆公司已履行向一汽轻型公司提供交付屋面板的义务并且经验收合格。一汽轻型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大成百隆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687,585.2元。大成百隆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687,58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一汽轻型公司抗辩利息计算时间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成百隆公司主张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7,585.2元;
二、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7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成百隆公司已履行向一汽轻型公司提供交付屋面板的义务并且经验收合格。一汽轻型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大成百隆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687,585.2元。大成百隆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687,58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一汽轻型公司抗辩利息计算时间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成百隆公司主张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7,585.2元;
二、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7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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