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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高洪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张殿华
林凤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白公路3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32575977U。
法定代表人:陈亚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中兴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674182672X。
法定代表人:焦庆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杰,被上诉人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林凤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我方因解决被上诉人提供质量缺陷产品而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91510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橡胶支座出现病害不是安装不当导致,而是橡胶支座本身存在的问题所致。
2015年7月中旬,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S59三浙高速公路进行全线检查,检查报告中显示橡胶支座存在质量问题。
这些问题表现在211个支座上,而在211个橡胶支座里面有三个即开裂鼓包,又同时存在移位一个,另外两个同时存在鼓包开裂和脱空、临时支座未拆。
其他209个都基本存在不能使用的开裂或者鼓包等病害。
2、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橡胶支座出现病害后,我方立即与被上诉人联系处理有关问题,被上诉人不予理睬,造成我方损失达到915103元。
《检查报告》所列举的橡胶支座病害现象就能充分地说明橡胶支座本身存在的问题,否则不会出现开裂、鼓包等现象。
临时支座未拆、支座脱空、支座移位等现象只表现在三个支座上,而且这三个支座本身还存在开裂、鼓包现象。
临时支座未拆、支座脱空、支座移位等现象不是普遍的。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橡胶支座的病害问题是在保修期之内发生的,应该承担责任。
按照《公路法》等规定,质保期限是二年,产品缺陷保修期限是五年,我方在产品缺陷保修期内提出赔偿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道路交通建筑工程实践要求。
河南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做出的《检验报告》明确说明,“3、省质监站抽检,仅对样品负责。
”被上诉人送交给我方的橡胶支座没有通过业主在产品缺陷保修期内的定期检查,发现有211个橡胶支座存在病害,被上诉人放松了送检样品以外的橡胶支座质量要求。
我方知道被上诉人提供的橡胶支座存在产品缺陷后,即刻与其联系,对方不予理睬,只好另行定作247个橡胶支座,花销459721元,为了安装签订劳务合同,费用455382元,两项费用共计915103元。
被上诉人建业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建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的橡胶支座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质量合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橡胶支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1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四条规定,“支座到场后,经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经该站检验合格,上诉人已投入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交货、送检义务,并且检验合格。
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涉案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涉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中2012年6月2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依法提起追要货款之诉后,于2016年3月6日才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理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5年7月《S59三淅高速公路桥梁定期检查报告》系由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该报告证明的内容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橡胶支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对橡胶支座进行质量鉴定的内容,其本身没有相关资质,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上述检查报告系由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上诉人,并共同封存,共同取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上述检查报告所列病害支座,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的。
安装、使用不当同样会造成支座出现病害问题,而被上诉人仅提供货物,不负责施工安装,施工安装橡胶支座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
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检测合格报告,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橡胶支座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因此,上述检查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所供橡胶支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91510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橡胶支座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之前,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过货物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却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之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且要求赔偿的金额远远超过合同标的额,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很明显属于恶意诉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151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4日,华一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与河北卓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对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做出了具体规定。
合同中共定作420块不同型号的橡胶支座,总价款460000元;约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规定;橡胶支座到场后,经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被告负责提供正式发票,原告以转账形式结算,结算期限为三个月内(检验合格后)。
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两份板式橡胶支座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增加板式橡胶支座GJZF4-400*400*71(含配套钢板)40套,单价为1963元/套,总价款78520元;另一协议增加板式橡胶支座GJZF4-400*400*71配套钢板40套,板式橡胶支座GJZF4-400*450*86配套钢板80套。
2011年11月1日至6日,河南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接受华一公司委托对河北卓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橡胶支座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
2015年7月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S59三淅高速公路进行全线检查,检查报告中包括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橡胶支座,显示华一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段七座大桥上的橡胶支座均有一部分出现问题,病害支座共计211个,均为被告所提供。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衡水冠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合同,购买247块橡胶支座,用于更换出现问题的病害橡胶支座,合同标的额为459721元,现已支付货款120000元。
2015年10月11日与衡水万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梁更换支座劳务协作合同,劳务费用共计455382元,现已支付劳务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一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建业公司供应的橡胶支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建业公司赔偿损失915103元,为此提交了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出具的《S59三淅高速公路桥梁定期检查报告》等证据。
但该《检查报告》只能证明案涉橡胶支座在安装两年后出现的问题,而不足以证明橡胶支座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主张案涉橡胶支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发现橡胶支座出现问题的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也未就案涉橡胶支座质量鉴定问题、更换以及重新定作、安装橡胶支座的价格等重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被上诉人。
因此,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案涉橡胶支座在安装两年后出现开裂、鼓包开裂、开裂破损、压缩鼓包、临时支座未拆、支座脱空、支座移位等问题,成因较为复杂,其中安装不规范可以造成,橡胶支座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亦能导致,或者可能由于多种原因共同导致。
因案涉橡胶支座出现问题后,双方均未能及时委托具有橡胶支座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致使橡胶支座安装后出现的问题无法确定原因和责任,亦不能完全排除案涉橡胶支座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或问题,故被上诉人亦应就上诉人主张的更换橡胶支座的费用915103元承担一定的责任。
为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和本案上述事实,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更换橡胶支座费用的百分之二十即183021元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理由和结果以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3021元;
三、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61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61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一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建业公司供应的橡胶支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建业公司赔偿损失915103元,为此提交了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出具的《S59三淅高速公路桥梁定期检查报告》等证据。
但该《检查报告》只能证明案涉橡胶支座在安装两年后出现的问题,而不足以证明橡胶支座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主张案涉橡胶支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发现橡胶支座出现问题的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也未就案涉橡胶支座质量鉴定问题、更换以及重新定作、安装橡胶支座的价格等重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被上诉人。
因此,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案涉橡胶支座在安装两年后出现开裂、鼓包开裂、开裂破损、压缩鼓包、临时支座未拆、支座脱空、支座移位等问题,成因较为复杂,其中安装不规范可以造成,橡胶支座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亦能导致,或者可能由于多种原因共同导致。
因案涉橡胶支座出现问题后,双方均未能及时委托具有橡胶支座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致使橡胶支座安装后出现的问题无法确定原因和责任,亦不能完全排除案涉橡胶支座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或问题,故被上诉人亦应就上诉人主张的更换橡胶支座的费用915103元承担一定的责任。
为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和本案上述事实,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更换橡胶支座费用的百分之二十即183021元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理由和结果以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3021元;
三、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61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61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

审判长:曹忠毅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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