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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明某某崇德粮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
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崇德粮库有限公司
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崇德粮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长福,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电子衡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某某人民法院(2014)明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方衡器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学、委托代理人王明丽、被上诉人明水崇德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粮库)的法定代表人关长福、委托代理人夏文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5月,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安文超经过与明某某粮食局副局长郭忠协商,由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为被告崇德粮库等四个粮库安装电子秤,其中包括SCS-50电子秤一台、SCS-5电子秤一台、基础设施和秤房,所需费用由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自行请回专项款抵顶。
2001年5月23日,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崇德粮库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供方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请回秤款,如请不回秤款,上述合同无效。
2001年11月,电子秤安装完毕,2001年11月1日,崇德粮库出具了欠据,金额335,000.00元。
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学交给被告由原告单位于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四张发票,品名电子秤,每张金额为83,750.00元,累计总金额为335,000.00元。
2005年4月1日,明某某粮食局由副局长郭忠经手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学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明某某粮食局欠北方电子衡器公司原名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的8台电子秤款(包括被告等四家粮库)由明某某粮食局统一出此据,此协议之前所签订全部作废。
此欠款经刘文学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001年5月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崇德粮库达成的电子秤买卖合同是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的主合同,双方于2001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主合同的补充。
约定由供方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向上请回专项款,如请不回秤款,上述合同无效,可视为合同的解除条件。
在2005年4月1日明某某粮食局与北方电子衡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北方电子衡器公司在合同中标注原名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北方电子衡器公司既已在此协议书中自称原名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则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崇德粮库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对其有约束力。
基于以上事实,2001年10月16日北方电子衡器公司与崇德粮库就案涉电子秤买卖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此合同应认定为主合同的从合同。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付款方式为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向上请回秤款,如请不回秤款,则买卖合同无效。
现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未请回秤款,根据补充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
既然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产品购销合同作为从合同不能有效成立。
且在2005年4月1日明某某粮食局与北方电子衡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明某某粮食局欠北方电子衡器公司刘文学8台电子秤款(包括案涉崇德粮库电子秤款33.5万元),故北方电子衡器公司要求崇德粮库给付秤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崇德粮库在原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为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案涉电子秤的购买、安装是在明某某粮食局的协调下,崇德、繁荣、爱国等四家粮库统一进行,四家粮库安装电子秤的型号、数量、金额完全相同,崇德粮库在原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审法院调取的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爱国粮库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以及四家粮库出具的情况说明、王茂春、闻国军等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2013)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故此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上诉人提出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中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6,325.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001年5月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崇德粮库达成的电子秤买卖合同是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的主合同,双方于2001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主合同的补充。
约定由供方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向上请回专项款,如请不回秤款,上述合同无效,可视为合同的解除条件。
在2005年4月1日明某某粮食局与北方电子衡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北方电子衡器公司在合同中标注原名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北方电子衡器公司既已在此协议书中自称原名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则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崇德粮库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对其有约束力。
基于以上事实,2001年10月16日北方电子衡器公司与崇德粮库就案涉电子秤买卖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此合同应认定为主合同的从合同。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付款方式为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向上请回秤款,如请不回秤款,则买卖合同无效。
现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未请回秤款,根据补充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
既然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产品购销合同作为从合同不能有效成立。
且在2005年4月1日明某某粮食局与北方电子衡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明某某粮食局欠北方电子衡器公司刘文学8台电子秤款(包括案涉崇德粮库电子秤款33.5万元),故北方电子衡器公司要求崇德粮库给付秤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崇德粮库在原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为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案涉电子秤的购买、安装是在明某某粮食局的协调下,崇德、繁荣、爱国等四家粮库统一进行,四家粮库安装电子秤的型号、数量、金额完全相同,崇德粮库在原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审法院调取的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爱国粮库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以及四家粮库出具的情况说明、王茂春、闻国军等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2013)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故此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上诉人提出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中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6,325.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淑华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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