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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凯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凯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46段。法定代表人: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小区三期1号楼1701、1702.1703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彤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凯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置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12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彤德原审诉称:2011年9月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建筑)与凯某置业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汇鑫建筑承包建设凯某置业发包的吉林省厚缘环保宿舍工程。我于2011年10月13日开始,以实际清包施工人的身份在厚缘环保宿舍施工。2012年8月��该工程被农安县合隆人民政府勒令停工。2014年8月12日,我与汇鑫建筑、李云、王兴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我实际施工的劳务费为399542元,并确认由汇鑫建筑通过诉讼向凯某置业追索。2015年3月9日我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汇鑫建筑、李云、王兴伟,该院调解书确认了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我的劳务费变更为32万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汇鑫建筑也未能通过诉讼解决其与凯某置业建筑合同事宜。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汇鑫建筑支付实际是工人的劳务费用3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开始;2.凯某置业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鑫建筑原审辩称:根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调解,徐彤德是给凯某置业施工的,我公司只是出具了挂靠手续,只要凯某置业给款,我公司马上给付。凯某置业原���辩称:求驳回徐彤德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徐彤德与汇鑫建筑具有法律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徐彤德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其主张的32万元没有具体构成,也无证明是农民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经过法院审理确认,该调解书当事人自述部分不能作为另一案件的案件事实。我公司是调解书之外的第三人,该调解书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并没有我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只确定了补充协议的效力,所以我公司与汇鑫建筑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已向汇鑫建筑支付了619520元,多支付了173237.55元,���下的款项即使支付也应按协议约定用房屋抵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汇鑫建筑与凯某置业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汇鑫建筑承包凯某置业发包的吉林省厚缘环保宿舍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记载:甲方吉林省凯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2.工程地质:农安县合隆镇。3.工程内容:1号、4号楼,总面积10000平方米。4.工程造价:约1千万元,最终以双方决算为准。6.工程开竣工日期:2011年一层顶板竣工,2012年5月1日前主体封闭,2012年6月30日前竣工。9.付款方式:(1)甲方按工程的总造价的50%以房屋抵工程款,房屋的价格为平均每平方米3000元。(2根据乙方施工的工程进度完成的工程量,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90%,其中房屋抵工程款50%和甲方给付乙方现金40%。(3)剩余5%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给付乙方。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实际上是挂靠人李云挂靠汇鑫建筑与凯某置业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李云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兴伟,王兴伟又将工程发包给徐彤德施工,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10日,徐彤德带领工人以清包工程的身份施工。2012年8月吉林省厚缘环保倒班宿舍工程被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停工至今。2014年8月12日,汇鑫建筑(甲方)、李云(乙方)、王兴伟(丙方)、徐彤德(丁方)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记载:甲乙丙丁四方鉴于乙方挂靠到甲方名下,在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揽由发包方吉林省凯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吉林省厚缘环保倒班宿舍工程中,因发包方未将工程款及时给付给乙方,故乙方拖欠丙方的到期债务,丙方拖欠丁方的劳务费用。(1)丁方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10日期间,一直以实际清包施工人的身份在吉林省厚缘环保倒班宿舍工程实际施工,工期为一个月,经乙丙丁三方确认丁方实际施工的劳务费用(农民工工资)为399542元;(2)由于凯某置业没有及时结算该工程款,现甲方通过诉讼方式对该工程款进行催索;(3)甲方承诺,乙方所欠丁方实际清包施工人的劳务费,在甲方诉讼发包人胜诉后,在给付的工程款中,乙方有权自行决定给付丁方的劳务费数额,甲方不做任何阻碍。2014年12月2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原告吉林省凯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份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解除原告吉林省凯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份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判决书���院认为段有下列记载:原告(凯某置业)尚欠被告(汇鑫建筑)工程款应当为939542元-535920元=40002元。由于被告未反诉原告给付余下工程款,本院对该节不予审理。2015年3月9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告徐彤德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云及第三人王兴伟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2014年8月12日原告徐彤德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李云及第三人王兴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费用(农民工工资)为399542元”中的“399542元”变更为“3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汇鑫建筑与凯某置业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身的义务。该补充协议虽经法院判决解除且该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虽被农安县合隆镇政府停工至今,但涉及的工程款应当及时结算。根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凯某置业尚欠汇鑫建筑工程款为40002元,可以认定凯某置业与汇鑫建筑的该工程账目未结清。依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认定徐彤德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2014)宽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汇鑫建筑欠徐彤德工程款为32万元,汇鑫建筑应当给付徐彤德工程款,凯某置业也应当在欠付汇鑫建筑的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随着施工补充协议书的解除,双方不应再按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建筑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凯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彤德劳务费3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计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凯某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150元。宣判后,凯某置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徐彤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具我方了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云,都是汇鑫公司授权李云与我方签订的协议。而徐彤德主张的32万元劳务费构成并不明确。2.徐彤德以债权转让协议及1327号调解书作为向我方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我方不予认可。以上协议及调解书内容我方均为参与,对我方无约束力。3.我方已超额向汇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我方向汇鑫公司已经支付了619520元,多支付了173237.55元,余下的款项依据协议约定应以房屋抵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彤德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徐彤德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实际施工人李云以汇鑫建筑名义从凯某置业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王兴伟,王兴伟又将工程清包部分分包给徐彤德,在徐彤德完成部分施工项目后,汇鑫建筑、李云、王兴伟和徐彤德签订四方协议书,确认了徐彤德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并结算了劳务费用。徐彤德作为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凯某置业上诉主张徐彤德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凯某置业与汇鑫建筑之间工程款结算数额以及已付款数额的问题���已有(2014)宽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不予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凯某置业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汇鑫建筑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徐彤德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至于徐彤德与转包人之间的结算数额,与凯某置业无关,故原审判决判令凯某置业对徐彤德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4.凯某置业上诉另主张依据其与汇鑫建筑的约定,应以房屋抵顶剩余部分工程款,但凯某置业从未履行该约定,且徐彤德要求凯某置业承担责任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行使代位权,凯某置业在未向汇鑫建筑完全履行义务时,徐彤德有权要求凯某置业承担给付责任,故凯某置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凯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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