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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大路与金川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弘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原审时诉称,2014年7月中旬,王某某电话告知支队说其本人有病就没来上班,后支队多次联系不到本人,并将王某某旷勤情况上报公司,而后公司人力资源部通过登报通知王某某尽快来单位上班或说明情况,逾期不来上班后果自负。王某某作为一名老员工置单位管理制度而不顾,擅自旷勤,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王某某自愿放弃和主动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王某某违约在先,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不应支付赔偿金。关于加班工资,在王某某当初参加工作时,单位就明确告知过本人,由于单位工作的特殊性每月只能休息六天和具体工作时间,这一点王某某非常清楚而且认可,且加班工资保安公司早已支付完毕,故保安公司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有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保安公司不应支付王某某赔偿金67138.50元;二、保安公司不应支付王某某加班费12479.24元。
王某某原审时辩称,省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仲裁结果,判令保安公司支付赔偿金67138.50元,加班费12479.2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672.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2年1月到保安公司工作。2006年1月至2014年7月,保安公司与王某某先后签订9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保安公司企业内部规定,一线员工每月仅休6个休息日,少休的两个休息日不算加班而仅支付正常工资。2009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王某某任大队长,每月的休息日改为正常休息。王某某担任大队长后,与其它中层领导夜间轮流值班,值班时主要负责人员管理,值班处具备住宿条件,可以休息。王某某自2008年以来,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2014年7月中旬,王某某工作中脚踝扭伤,遂向部门领导请假并获批准。王某某在家休息期间,保安公司曾通知王某某上班,王某某则向保安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了医院诊断书并继续在家休息。2014年11月12日保安公司在《长春晚报》上刊登《通知》,言明:王某某等十四人速来公司办理员工解除离职手续,逾期不来后果自负。2014年12月12日,保安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终止合同原因一项,记载为“辞职”;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记载为“2014年11月25日”。2015年初王某某到保安公司要求上班,遭拒后于2015年7月向省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2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安公司支付王某某赔偿金67138.50元;二、保安公司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12479.24元;三、保安公司支付王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672.60元;四、驳回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保安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王某某在职期间月基本工资情况为: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为60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900元,2009年3月至9月125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1300元,2010年4月至11月1050元,2010年12月1450元,2011年1月至4月166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2000元,2012年7月205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215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450元,2014年2月2254元,2014年3月至7月1900元。王某某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平均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为2582.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成立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书面劳动合同书条款及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及调整。关于王某某的加班工资问题。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保安公司关于员工每月少休两个休息日的内部规定,变相地延长了法定工作时间,该项规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劳动者在这两个休息日所负出的劳动,应视为加班,应由保安公司在已付工资基出上,另行支付工资标准100%的加班工资。王某某2002年1月至2008年9月工作期间,存在每月有2个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按照劳动主管部门关于小时工资折算办法的规定及王某某各年份的月工资标准,其各阶段的加班工资为: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为3972.41元(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亦按600元计算),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为1075.86元,2009年3月为114.94元。2009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王某某因任中层领导,每月休息日均能正常休息,因此不再发生加班工资。2014年3月至7月中旬,王某某回到一线工作,期间加班工资为786.21元。综上,保安公司拖欠王某某的加班工资总额为5949.42元,王某某关于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采纳,但其诉请的金额有误,据实予以调整。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自2008年1月开始施行,因此王某某应自2008年1月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按照王某某各年度平均月工资标准,并结合各年度应休年假天数,其主张的2672.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予以保护。关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问题。保安公司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王某某辞职。但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某从未主动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保安公司关于王某某主动辞职的事实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保安公司虚构事实,单方解除了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已构成违法,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根据王某某在保安公司单位工作的实际年限,以及合同违法解除前十二个月王某某的平均收入水平,保安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713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安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加班工资5949.4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672.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138.50元,以上合计75760.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法定标准足额向王某某发放双休日加班工资。虽然保安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存在加班工资一项,但此为单方证据,并无王某某签字,且保安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王某某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但并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上诉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与其一审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公司主张在王某某入职时明确告知工作时间,王某某认可,故不应支付加班费,其所主张的事实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保安公司自认未安排王某某休带薪年假,也未安排串休,故应认定保安公司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保安公司应当依法向王某某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亦属正确。王某某2014年11月25日被辞退,其于2015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保护王某某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672.60元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保安公司提出是王某某自愿辞职,原因是因为2014年7月王某某电话通知单位自己生病然后就未到单位上班,属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吉大二院门诊病历,其因踝关节扭伤到医院治疗,其请病假原因属实。保安公司虽主张系王某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虽写明是辞职,但并无王某某签字确认,故其此项主张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王某某主张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书记员: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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