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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陈某、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林省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万通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1782600800t。
法定代表人:潘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渔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广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553935789l。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渔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国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御龙港湾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343469898c。
法定代表人:李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照敏,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吉林省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药业公司)因与被告陈某、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医药公司)、十堰国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众生医药公司及被告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渔童,被告国人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曾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公司货款175422.5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常年向被告众生医药公司销售药品,2016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众生医药公司尚欠我公司药品款175422.50元,现在被告众生医药公司被被告国人大药房收购,被告国人大药房加入众生医药公司的债务中,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75422.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生医药公司是被告陈某独资的药品零售企业,原告万通药业公司常年向被告众生医药公司推销药品,2016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众生医药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万通公司药品款175422.5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众生医药公司与被告国人大药房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众生医药公司将所属的20家药品销售门店与国人大药房合作经营,双方在协议第十八条约定,众生医药公司将包含原告万通药业公司在内的公司债务明细交给国人大药房,由国人大药房协调支付给债权人,支付金额从国人大药房约定给付众生医药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国人大药房在众生药业债务明细单上签字表示同意按协议履行。
另查明,茅箭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多份裁定分别裁定查封、扣留了被告国人大药房应付给众生医药公司的全部款项(受托应付药品供货商的欠款包含在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众生医药公司购买万通药业公司的药品,其应当按照双方核定无误的金额向原告万通药业公司支付欠款,被告众生医药公司拖延还款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万通药业公司请求被告众生医药公司给付药品款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和国人大药房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众生医药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其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生医药公司与被告国人大药房协议,委托国人大药房将应付众生医药公司的款项转付给众生医药公司的债权人,现因众生医药公司的债权被强制查封、扣留,造成国人大药房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同时国人大药房没有同原告万通药业公司确认欠款金额,没有承诺共同偿还或担保众生医药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万通药业公司认为国人大药房加入众生医药公司的债务,其请求国人大药房偿还众生医药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422.5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04元,由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熊彩平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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