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汪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某县汪某街东271号。法定代表人:宋光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金,吉林汪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日男,吉林汪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延边尚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某县春阳镇。法定代表人:尚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汪某县林业局木材综合厂总经理,住吉林省汪某县春阳镇。被告:汪某县林业局木材综合厂,住所地吉林省汪某县春阳镇。法定代表人:尚某省,总经理。被告: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边尚某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汪某县春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汪某县林业局木材综合厂总经理,住吉林省汪某县春阳镇。被告:尚某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汪某县林业局木材综合厂总经理,住吉林省汪某县春阳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汪某县春阳镇。
汪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立即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全部给付为止的利息;2.保证单位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尚某于2015年4月22日语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为215万元整,到期日为2018年4月14日,年利率为8.1458%。尚某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6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该笔贷款利息已交付到2016年1月22日,现剩余贷款本金200万元。该笔贷款同时用尚某省、张某某名下房屋160平方米、330平方米、226平方米、5120平方米及土地21704平方米、机器设备37台作为抵押,抵押物已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现被告违约,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合同,保证单位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正确,认可。汪某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尚某贷款申报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某在我行贷款215万元;3.贷款凭证一张、贷款还款记录卡两张,证明贷款及部分还款事实;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事实;5.尚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尚某个人身份;6.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尚某木业),证明保证人为尚某木业;7.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木材综合厂),证明保证人为木材综合厂;8.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尚某省),证明保证人为尚某省;9.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张某某),证明保证人为张某某;10.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以物抵押的事实;11.抵押物他项权证(汪房汪某县他字第20150332、20150329、20150330、20150327,汪他项2015第30-0056)复印件一组,证明抵押物;12.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动产抵押;13.财产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可用于抵押。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尚某系延边尚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省系汪某县林业局木材综合厂法定代表人,尚某省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尚某系二人之子。2015年4月22日,汪某农商行与尚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尚某向汪某农商行借款215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利率为年8.145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由尚某签名并加盖其名章;抵押人处由尚某省、张某某签名并加盖名章。同日,汪某农商行分别与尚某木业、木材综合厂、尚某省、张某某分别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此同时,汪某农商行于当日与尚某木业签订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约定以尚某木业所有的37台设备进行动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5日,汪某农商行与尚某省、张某某签订抵押物品清单两张,约定尚某省、张某某共有的房屋四套即C420、C0602、C0603、C606的四套房屋及尚某省名下汪国用(2014)第30-003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吉林汪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某农商行)诉被告延边尚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木业)、汪某县林业局木材综合厂(以下简称木材综合厂)、尚某、尚某省、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金、廉日男,尚某省作为被告,木材综合厂法定代表人及尚某木业、尚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汪某农商行与尚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汪某农商行依约向尚某发放了贷款,尚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期,尚某亦未偿还相应本金,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汪某农商行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据此,汪某农商行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并返还剩余2000000元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8.145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庭审中,汪某农商行明确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8.1458%计算,还款期限到期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尚某实际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后续产生利息并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月23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的应付利息应为362432元(2000000元×8.1458%/365日×812日);2018年4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应按照原执行利率上浮50%即12.2187%计算。关于担保问题。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涉案《借款合同》8.1.3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案中:1.涉案《借款合同》中尚某省、张某某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且对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420、C0602、C0603、C606的四套房屋及尚某省名下汪国用(2014)第30-003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2.尚某木业、木材综合厂、尚某省、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汪某农商行、尚某签订的《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保证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因此应认定尚某木业、木材综合厂、尚某省、张某某的保证行为属连带共同保证,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汪某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同时对抵押物及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汪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某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吉林汪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23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362432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应按照原执行利率上浮50%即12.2187%计算)三、吉林汪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在抵押权范围内对尚某省、张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420、C0602、C0603、C606的四套房屋;尚某省名下汪国用(2014)第30-0032号土地使用权;延边尚某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37套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尚某木业、木材综合厂、尚某省、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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