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
高岩(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
谢某
梅某一
梅某二
谢某、梅某一、梅某二的
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周×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一,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二,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
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的
委托代理人陈峰、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标的款物,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刘××,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
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1)孝昌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岩,上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民,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及谢某、梅某一、梅某二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原审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同时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与原审被告刘××经过结算,由刘××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各一张。因误认为遗失,三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26日将原审被告刘××带至孝感市锦怡大酒店,逼迫其出具了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的结算单和欠条各一张,后因原审被告刘××报警,三被上诉人受到了治安处罚,并将原审被告刘××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的结算单欠条撕毁。此后,被上诉人将原审被告刘××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找到,遂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临江市东嘉花园发包给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后,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从原审被告刘××处承接了其中16#17#18#楼的抹灰工程,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虽未与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已对抹灰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审被告刘××与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经过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条各一张,原审被告刘××应当向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支付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吉林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原审被告刘××,当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的施工工程款无法领取时,依法对原审被告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未向法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上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应承担向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提起诉讼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起诉所提供的单据并非是对原审被告刘××采取违法行为取得,是合法、有效证据,对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关于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提出本案应由建筑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追偿建筑合同施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原审被告刘××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孝昌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二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1)孝昌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谢某、梅某一、梅某二工程款2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日止;
二、变更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1)孝昌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吉林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同时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与原审被告刘××经过结算,由刘××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各一张。因误认为遗失,三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26日将原审被告刘××带至孝感市锦怡大酒店,逼迫其出具了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的结算单和欠条各一张,后因原审被告刘××报警,三被上诉人受到了治安处罚,并将原审被告刘××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的结算单欠条撕毁。此后,被上诉人将原审被告刘××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找到,遂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临江市东嘉花园发包给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后,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从原审被告刘××处承接了其中16#17#18#楼的抹灰工程,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虽未与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已对抹灰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审被告刘××与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经过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条各一张,原审被告刘××应当向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支付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吉林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原审被告刘××,当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的施工工程款无法领取时,依法对原审被告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未向法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上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应承担向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提起诉讼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起诉所提供的单据并非是对原审被告刘××采取违法行为取得,是合法、有效证据,对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关于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提出本案应由建筑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谢某、梅某一、梅某二追偿建筑合同施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原审被告刘××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孝昌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二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1)孝昌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谢某、梅某一、梅某二工程款2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日止;
二、变更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1)孝昌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吉林某建筑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建成
审判员:戴捷
审判员:田昕
书记员: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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