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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吉林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海忱
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
李英
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张生智
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仁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忱(系刘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英。
委托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生智。
委托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坤、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张海忱、被上诉人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宾、被上诉人张生智的委托代理人闫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法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在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下的南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暖房子工程91标段工程款254万元归其所有,与被上诉人李英系劳动关系,对其主张其虽然提供了与李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与长春市南关区住宅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能提供该工程的有关账目以及拨付款去向的证据,也未能举示出该单位聘用李英给付其工资情况的账目和该单位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而且被上诉人李英的弟弟李忠及其丈夫张生智均证实被上诉人李英系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因此上诉人吉林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法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在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下的南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暖房子工程91标段工程款254万元归其所有,与被上诉人李英系劳动关系,对其主张其虽然提供了与李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与长春市南关区住宅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能提供该工程的有关账目以及拨付款去向的证据,也未能举示出该单位聘用李英给付其工资情况的账目和该单位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而且被上诉人李英的弟弟李忠及其丈夫张生智均证实被上诉人李英系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因此上诉人吉林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张晓弘
审判员:邹士平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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