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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于鸿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吉林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地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誉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地房地产委托代理人郭振宇、李全胜,被上诉人恒誉汽车委托代理人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地房地产在原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新地房地产在恒誉汽车处购买福特牌E450型车一辆。同时约定恒誉汽车保证手续回来之后30天之内落籍,如30日之内不能落籍无条件退车。合同签订后,新地房地产提车,但至今恒誉汽车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提交车辆手续,致使无法办理车辆落籍,使新地房地产购车后,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恒誉汽车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46万元整;2、赔偿购车款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恒誉汽车承担。
恒誉汽车在原审辩称:1.恒誉汽车向新地房地产销售了车辆,并与新地房地产签订了销售合同,上述行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恒誉汽车不存在违规行为,也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不应承担退还购车款的违约责任;3.对于新地房地产所购车辆全部手续均已齐全,目前在恒誉汽车处,恒誉汽车也早就向新地房地产告知并通知新地房地产共同办理落籍手续,现在恒誉汽车仍然同意将手续交给新地房地产,并同意协助配合新地房地产办理落籍手续;4、新地房地产购买的车辆完全能够落籍,但因车辆早已被新地房地产提走,所以即使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恒誉汽车也无法单方办理落籍事宜。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新地房地产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新地房地产与恒誉汽车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新地房地产从恒誉汽车处购买福特牌E450车一辆,车价款为146万,其中包括恒誉汽车为新地房地产购买的车辆办理落籍手续的1万元费用,同时在合同中备注“乙方(新地房地产)需附加1万元整,甲方(恒誉汽车)保证手续回来之后30天之内落籍,如30日之内不能落籍,甲方无条件给乙方退车”。后新地房地产将146万元给付恒誉汽车,并将车辆提走,现该车辆在新地房地产处。
原审法院认为:新地房地产、恒誉汽车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新地房地产主张因恒誉汽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给购买的车辆落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款146万及支付利息。恒誉汽车抗辩称有关车辆的落籍手续现均在恒誉汽车处,因车辆在新地房地产处,新地房地产不配合把车辆开到现场才导致车辆无法落籍。原审法院认为,现新地房地产并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无法落籍是因恒誉汽车单方面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即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车返款的条件,故新地房地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吉林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新地房地产与恒誉汽车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新地房地产从恒誉汽车处购买福特牌E450客车一辆,车价款为145万,同时在合同中备注,“乙方(新地房地产)需附加1万元整,甲方(恒誉汽车)保证手续回来之后30天之内落籍,如30日之内不能落籍,甲方无条件给乙方退车”。新地房地产法定代表人于鸿涛在该合同中乙方处签名,并未加盖新地房地产的公司公章。其后,新地房地产分三笔向恒誉汽车共计支付了146万元,即2013年7月25日支付30万元,同年7月27日支付110万元,同年8月15日支付6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合同签订后不久新地房地产将车辆提走,但具体日期均表示未记清,双方未办理车辆交接手续,现该车辆在新地房地产处。
另查明:恒誉汽车称办理涉案车辆的落籍手续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是2014年3月3日,购货单位名称为新地房地产,车辆价格为77万元)、货物进口证明书(开票时间是2013年5月2日)、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开票时间2013年6月28日)、小批量进口产品试验报告(开具时间是2013年6月5日)。恒誉汽车于2014年3月末左右收到以上手续。
再查明:因被上诉人恒誉汽车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做出了吉旧车鉴估字(2015)第40号估价报告书,鉴定结论是,以2015年7月24日为鉴定估价基准日,车辆鉴定估价为895125元。鉴定估价说明:“本次鉴定估价采用重置成本法估算车价,用综合分析法确定成新率,本次评估结果未考虑车上牌落籍需要交纳的相关税费。一、现行市场购置价的确定,根据市场调查了解及查询有关资料,车辆的重置成本为110万元。2.成新率的确定,根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该车型使用年限为20年,该车已使用1年11个月,经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并根据该车的现实技术状况,调整系数为0.9。成新率的计算=(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综合调整系数×100%。3.鉴定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该鉴定报告记载,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4日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时,该车车身、内饰及发动机状况良好。恒誉汽车预交鉴定费用18000元。该车里程表显示,截至2015年7月24日,累计行使里程为3441公里。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
又查明:新地房地产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全部车款返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恒誉汽车)保证手续回来之后30天之内落籍,如30日之内不能落籍,甲方(恒誉汽车)无条件给乙方退车”,该合同条款即为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新地房地产的单方解除权,如果恒誉汽车在取得车辆发票等相关手续后的30日内未能为新地房地产办理成功车籍手续,则新地房地产有权单方表示解除合同。因车辆手续材料的取得在恒誉汽车的控制范围之内,而新地房地产作为购车人对于相关材料何时能到达恒誉公司无法知情,其只能等待恒誉汽车的通知,由双方共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籍手续。现恒誉汽车明确表示车辆落籍所需手续已在2014年3月末办理齐备,对于恒誉汽车取得车辆手续材料后是否通知新地房地产,即该种积极的作为行为是否发生,应当由恒誉汽车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恒誉汽车未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30日之内,即2014年5月1日之前曾以任何方式何种途径向新地房地产通知过办理落籍手续,故合同约定的单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新地房地产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恒誉汽车是否应当向新地房地产返还车款及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当事人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即交付车辆和给付车款,应当恢复原状,由新地房地产将涉案车辆交还给恒誉汽车,而恒誉汽车将所收取的车款和办理车籍手续的费用返还给新地房地产。同时,本案中,因涉案车辆已由新地房地产使用,里程表显示累计行使里程为3441公里,而该车车身、内饰及发动机状况良好,并无明显损坏,故新地房地产应当承担其占有涉案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并在恒誉汽车应当返还的车款中予以扣除。因吉旧车鉴估字(2015)第40号估价报告书载明,以2015年7月24日为鉴定估价基准日,车辆的重置成本为110万元,即同款新的车辆在2015年7月24日的市场售价为110万元,与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时的价格145万元有35万元的价格差距,该价格差距的形成是基于汽车市场价格变动因素,因新地房地产取得车辆时间为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其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及时向法院提起了解除合同的主张,而且本案中买卖合同的解除是由于恒誉汽车违约行为所致,同时鉴定机构在计算车辆的成新率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恒誉汽车1年11个月的时间段情况考虑在内,即由新地房地产承担了车辆因自然时间经过所产生的贬值损失,故该35万元的市场价格变动损失应当由恒誉汽车承担。综上,新地房地产所应当承担的车辆使用费用为204875元(1450000元-350000元-895125元),同时,因恒誉汽车未能为新地房地产办理车籍手续,因此其应当将1万元的代办费用返还给新地房地产。因此,恒誉汽车应当返还给新地房地产的车款共计为1255125元(1450000元-204875元+10000元)。
三、关于恒誉汽车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车款的利息问题。新地房地产所主张的车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实为要求恒誉汽车向其赔偿占用车款的利息损失。因该买卖合同的解除系恒誉汽车的违约行为所致,且已将新地房地产使用车辆的费用在车款中予以扣除,故对于新地房地产所主张的车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率起算时间分别从新地房地产交付车款之日,即其中的1195125元本金(1255125元-60000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6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车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吉林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
三、被上诉人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吉林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款1255125元及利息(其中的1195125元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6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车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吉林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所购买的福特牌E450客车交还给被上诉人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五、驳回上诉人吉林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5388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81元,被上诉人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6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书记员: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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