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汪洋,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科员。
被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鼎丰食用菌种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乔屯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于洪洧,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据其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下事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健、韩汪洋、被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鼎丰食用菌种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于洪洧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吉林市昌邑区鼎丰食用菌种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丰合作社)在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乔屯村一社东至耕地、西至沟、南至沟、北至长吉北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1637.88平方米,其中296.76平方米为基本农田,1341.12平方米为坑塘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施工建设用于食用菌种植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2015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鼎丰合作社送达了(2015)20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国土资听字(2015)203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鼎丰合作社未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市国土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鼎丰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296.76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1341.12平方米坑塘水面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计:7133.64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鼎丰合作社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交纳罚款7133.64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的其他处罚事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申请执行人在履行催告程序后,依据该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申请执行人已经交纳罚款7133.64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已经履行完毕,对该项行政处罚无需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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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书记员:马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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