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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金宇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程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典当)与被告李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2016年3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鑫典当的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合鑫典当诉称:2015年2月15日,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产,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257873号,土地证号:吉市国用(2014)第220204005236号在合鑫典当处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万元,当期一个月。合鑫典当向李某某出具当票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向李某某支付了全部当金。典当期限届满后,李某某因无力偿还典当本金,向合鑫典当申请办理续当手续,续当共计7次,共7个月,至2015年10月12日。续当期满,李某某依然无力偿还典当本金,且不再配合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现已形成绝当。现合鑫典当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某某立即偿还合鑫典当抵押房典当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按照当金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拖欠当金罚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以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将李某某抵押房屋予以折价,合鑫典当对上述款项依法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合鑫典当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由李某某承担。庭审过程中,合鑫典当明确表示要求李某某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但自认李某某在绝当后又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计4800元,认为该笔利息应予扣除。
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合鑫典当与李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产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2578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吉市国用(2014)第220204005236号,建筑面积为76.5平方米的房屋在合鑫典当处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当金数额为12万元,当期150天,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7月14日止,月综合费用为1.7%,月利率为0.4%。另外,双方在合同中还明确了续当、绝当等具体内容,即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李某某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合鑫典当有权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或由合鑫典当自行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拍卖费用、当金本金、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李某某,不足部分向李某某追索。如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逾期5日即形成绝当,合鑫典当有权按照约定处理绝当物品。合同签订当日,合鑫典当即向李某某出具了12万元的当票,但扣除了2040元的综合费用,当票约定典当期限为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2015年9月11日,合鑫典当将李某某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典当期满后,李某某未能偿还典当本金。合鑫典当自认李某某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并为其办理了7次续当手续,但李某某本人并未在续当凭证上面签字。合鑫典当还自认后李某某在7次续当后又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但未办理续当手续。现因李某某在续当期限届满后既未办理赎当,也未再办理续当手续,已形成绝当,故合鑫典当起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当票、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257873号房屋所有权证、吉市国用(2014)第220204005236号土地使用权证、吉林市房他证丰字第TX40010507号他项权利证各1份、续当凭证7份。
根据合鑫典当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在当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合鑫典当主张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对李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和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本案李某某与合鑫典当之间签订了《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双方就典当期限、典当金额、月综合费率、利息以及续当、绝当物的处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鑫典当于当日出具了当票,将当金支付给了李某某,并对李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在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由于李某某在办理了7次续当手续后既未赎当,也未再办理续当手续,应为绝当,因此,合鑫典当有权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委托拍卖行对当物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支付典当当金、综合费及利息。如所得价款不能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则李某某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如尚有剩余,则合鑫典当应当返还给被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因双方约定的息费标准共计2.1%,并未超出上述规定,且合鑫典当当庭要求李某某按月2%支付利息,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1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4800元;
二、原告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某某用于抵押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产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2578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吉市国用(2014)第220204005236号,建筑面积为76.5平方米的房屋经过评估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则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清偿;如尚有剩余,则应退还给被告李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290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香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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