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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
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初丛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大街。
法定代表人:席军,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都商城公司)与被告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机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都商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滨、被告顺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顺泰机械公司与力都商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力都商城公司在经营业务许可范围内租赁投资人为其出资建设的房屋,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顺泰机械公司交付定金、并在合同签订后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在指定场地进行机械设备布展,均是行使合同权利。同时,按约给付租金亦是履行合同义务,顺泰机械公司逾期不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对此,顺泰机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力都商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过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上述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违约金,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被告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6.00元,原告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6.00元,被告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00.00元,原告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顺泰机械公司与力都商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力都商城公司在经营业务许可范围内租赁投资人为其出资建设的房屋,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顺泰机械公司交付定金、并在合同签订后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在指定场地进行机械设备布展,均是行使合同权利。同时,按约给付租金亦是履行合同义务,顺泰机械公司逾期不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对此,顺泰机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力都商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过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上述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违约金,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被告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6.00元,原告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6.00元,被告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00.00元,原告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吉林顺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吉林市力都工程机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经为民
审判员:靳学堂
审判员:刘艳娟

书记员: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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