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号*号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王雁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两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购车款人民币257000元,同时承担提车及返车有关费用;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导致车辆无法注册登记的真正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错误,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判决本案责任的承担。2、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关于申请经营许可购买车辆的承诺内容认定“申请先被批准以后才能购买车辆”,进而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是对该规定的误解。关键问题不是先买车还是后买车,即使上诉人已经买完车辆再办理运输许可证也完全属于正常,并未违反国家规定,车辆只要能正常注册登记,无论上诉人的经营许可证是否审批成功,都与本案交易无关。如果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合格,即使上诉人吉安达公司在2017年8月1日才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定也没有超过六个月,也完全可以正常登记注册,因此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东特公司答辩称,吉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吉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东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导致涉案车辆不能上户的直接原因并不是被上诉人辩称的发票开错。发票是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的,即使开错,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开票信息错误,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而且即使卖方和买方均未发现发票开错,等到车管所上户时发现仍有更正机会,绝对不会导致车辆上不了户的问题。2、被上诉人提车后20多天不及时到车管所办理,错过法定的上户时间才是导致涉案车辆上不了户的直接原因。3、一审适用公安部和交通部下发的《关于严格重中型货车和挂车注册登记的通知》(公交管(2014)196号),认为”涉案车辆在7月1日前生产销售的,只要发票未开错,该车辆可以延长6个月办理上牌手续”,事实并非如此,该规定与国家环保部、工信部2016年发布的4号公告相悖,其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本案。因为7月1日起国4标准的车辆公告被撤销后全国车辆管理所公告系统中查不到该车的车型信息。查不到该车的车型信息,车管所无法上牌。4、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无法上牌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吉安达公司答辩称,1、按照双方的合同,吉安达公司已经将公司的信息准确无误提供给东特公司,开错发票,责任在东特公司。2、公交管(2014)196号文件,应为(2015)196号,该文件合法有效,可以适用本案。3、东特公司称没有先办理运输手续而导致不能落户是完全错误的。正式发票开具错误才导致不能落户,违约责任完全在于东特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东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吉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原告将DTA5250GFWCA腐蚀性物品罐式运输车一辆返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57000.00元及返还车辆费用约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2月4日,原告吉安达公司与被告东特公司签订《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揽加工DTA5250GFWCA腐蚀性物品罐式运输车一辆,总价款为人民币257000.00元。其中第九条第5项约定:“车提回车主所在地,若落户时因承揽方的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落户,承揽方无条件退货退款,并承担运输费用以及给定作方带来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东特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参数和原告吉安达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同年5月26日,吉安达公司付清货款,6月8日,派员到被告东特公司验收并将车辆提走。此后至同年6月27日,被告东特公司业务员刘谊与原告吉安达公司为该笔业务多次进行过电话沟通,告知吉安达公司该车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同年7月1日前入籍上牌。原告吉安达公司在8月1日取得《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发现被告开具的发票购买方名称有误(写为“吉林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中间掉了一个“达”字),无法在系统操作登记。同年8月3日,原告吉安达公司至函被告东特公司,要求被告东特公司将原发票冲红,重新开具正确购车发票。同年8月7日,吉安达公司收到正确发票后,着手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同年8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原告发出通知:“该车公告停止销售日期为2017年7月1日,但该车开具发票日期为2017年8月7日,该车不予注册”。原告以被告开具的发票有瑕疵以及没有通知该车应在2017年7月1日以前上牌,导致目前该车不能落户上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由此成诉。另查明,DTA5250GFWCA腐蚀性物品罐式运输车为国四排放车辆,国家环境保护部、工业信息化部于2016年发布第4号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2017年6月8日,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发布了《关于297批〈公告〉撤销部分国四重型柴油车的通知》,自2017年7月1日后,新购买的DTA5250GFWCA腐蚀性物品罐式运输车不能注册登记。公安部和交通部于2014年下发的《关于严格重中型货车和挂车注册登记的通知》(公交管【2014】196号)要求: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撤销《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后生产、销售的车辆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公告有效期内已生产、销售的车辆6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的按规定予以办理,并要认真审查出厂合格证日期和购车发票日期,到车辆登记地国税部门与车辆购置税报税发票核查比对,复印发票的报税联留存车辆登记档案。《公告》撤销超过6个月申请注册登记的,不得办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吉安达公司在被告东特公司定作的DTA5250GFWCA腐蚀性物品罐式运输车不能注册登记的原因是什么?原告吉安达公司认为被告东特公司开具的发票购买方单位名称错误以及没有通知该车应在当年7月1日以前注册登记,导致其在8月份办理登记不能成就。被告东特公司认为,业务员刘谊已多次电话与原告公司闫经理和毕经理联系,告诉其该车系国四排放车辆,须在当年7月1日前上牌,由于原告自身不够重视和其他因素,拖延了上牌时间,导致车辆无法注册登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国家法律、政策规定,评判如下:1、原告吉安达公司在投资订购车辆前没有充分了解国家关于车辆类型标准的准入政策,被告东特公司在客户订购之时没有根据诚信原则向其提示,是引起纠纷的潜在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国家环境保护部、工业信息化部早在2016年发布第4号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原告吉安达公司2017年2月决定购买腐蚀性物品罐式重型柴油车,其作为车辆用户,在购买之前没有对所要购买车辆类型标准的走势、发展前景、国家准入政策进行细致的市场调查和了解,盲目决策与被告东特公司签约,在被告处订购即将下线的“国四”标准排放车辆。被告东特公司作为该车型的生产销售商,知晓并掌握这类车型的国家准入政策,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洽谈合同过程中如实告知,但其为了增加销量而未履行告知责任,促成了双方达成订购合意。虽然东特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吉安达公司将车提走后电话告知该车必须在当年7月1日前上牌,但此时距法定不能上牌时间结点只有20天,加上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办证程序比较复杂,上牌所需时间已不充足。2、原告吉安达公司没有遵照国家规定的申请报批购买程序,盲目购置车辆,该过错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一定因果关系。我国交通运输部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第十条明确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四条规定:“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以上规定明确告诉用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先向国家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并对拟投入的专用车辆数量和类型作出承诺。该申请被批准后,经营者才能在承诺期限内落实购买车辆,许可机关核实无误后才发给相应的证件。原告吉安达公司在2017年8月1日才取得经营许可,如果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申请被批准后再购买车辆,国家职能部门不会批准其购买已公告下线的车辆类型,从而就规避了不能注册登记的风险。3、被告东特公司开错发票,原告吉安达公司发现后要求重新开出的正确发票已超过法定注册登记的时间节点,是导致该车辆不能注册登记的直接原因。虽然国家机关已发布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自2017年7月1日后,故新购买的DTA5250GFWCA腐蚀性物品罐式运输车不能登记注册。但根据公安部和交通部2014年下发的《关于严格重中型货车和挂车注册登记的通知》要求,对2017年7月1日前已生产、销售的车辆,经审查出厂合格证日期和购车发票日期,6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的仍予以办理。本案诉争车辆在2017年7月1日前已经销售,原告吉安达公司可以持2017年7月1日以前开具的正确有效发票在2018年元月1日前均可申请注册登记。被告东特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虽然在2017年5月26日,但原告吉安达公司在2017年6月9日将发票取回后至同年8月1日才发现错误,其要求重新开具的正确发票时间在2017年7月1日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输入系统,导致无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磋商、订立、履行过程的各个环节,不仅必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即合同的随附义务,来辅助实现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利益,以达到合同目的。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的义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吉安达公司向被告东特公司订购“国四”标准的排放车辆时,被告东特公司知晓并掌握这类车型即将下线,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办证程序复杂,有可能面临不能注册登记,无法投入使用的情况。该事项对对方当事人吉安达公司的合同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在洽谈合同过程中应如实告知,其未告知,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开具正确无误的发票是从事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吉安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因填写购买方的名称错误,为无效票据,无法在系统操作登记。虽然原告吉安达公司发现该错误过晚,有一定责任,但并非其故意无动于衷,任凭损失的扩大而不采取积极措施,故不能依此减轻被告东特公司的责任。被告东特公司的这一重大过错,是原告所订购的车辆无法注册登记的直接原因,导致原告吉安达公司对订购的车辆不能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车提回车主所在地,若落户时因承揽方的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落户,承揽方无条件退货退款,并承担运输费用以及给定作方带来的损失。”故双方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各自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鉴于原告吉安达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先申请,批准后再购车”的程序办理,盲目从事;在签订合同时,对国家早已公布的车辆准入政策未作了解,没有尽到谨慎投资之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针对被告东特公司的违约行为处置不当的情况,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当减少返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吉林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017年2月4日签订的《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二、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吉林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订购的DTA5250GFWCA腐蚀性物品罐式运输车同时,返还原告吉林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货款的70%,即款179900.00元;提车费用由原告吉林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车辆的费用由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前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吉林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00元,由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608.5元,原告吉林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46.50元。二审中,上诉人东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笔录、申请报告各两份。证明目的:购买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要有5辆以上才能办理公司营运证,公司取得营运证之后购车必须先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才能购车。经质证,上诉人吉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四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和来源。关于特种车辆购买和落户经营的问题,还是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各地发生情况也不一样,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完全一致,因此这几份证据来证明本案的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按照其他地方的处理方式处理不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未注明来源,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吉林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达公司)与上诉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上诉人东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吉安达公司作为定作人主张解除定作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解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东特公司按定作人要求生产车辆,吉安达公司按约定支付价款是系双方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东特公司向吉安达公司交付发票系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从合同义务。东特公司在履行该项义务时存在发票开具的购买方名称与实际购买方名称不一致的情形,上诉人东特公司称其发票购买方名称开具错误是由上诉人吉安达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错误造成的,无证据证实。东特公司虽然按吉安达公司的要求重开发票,但发票信息错误对吉安达公司车辆注册登记有一定影响,对吉安达要求解除合同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东特公司虽然存在发票购买方名称开具错误,但吉安达公司收到东特公司的发票后有审核义务,其自2017年6月9日收回发票后至2017年8月1日才发现错误。吉安达公司怠于行使审核义务,怠于在2017年7月1日前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导致东特公司按其要求在纠正发票错误信息后亦无法办理注册登记,吉安达公司亦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定东特公司向吉安达公司退还70%的购车款179900元,吉安达公司承担提车费用,东特公司承担返车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安达公司、东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50元,由上诉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由吉林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2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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