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博某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泰山路5666号。法定代表人:冯大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嘉园12号楼4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谢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坚,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代购代销合同》性质为合伙型联营合同,是有名合同。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返还收购资金的要求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收购资金,上诉人更不存在违约情况,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四、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拒不支付收购资金,导致整个玉米收购项目的失败,毫无利润可言,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所谓的返还利润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支付收购资金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大康绥化分公司辩称,一审对本案合同的定性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所谓的合伙型联营必须包括的要件有当事人的联营意思表示及组成合伙组织的联营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服从一审判决。大康绥化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代购代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收购资金5,000,000元并支付代购代销利润78,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收购资金与逾期支付代购代销利润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资金与利润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被告吉林博某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代购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收购资金,委托被告收购加工玉米2万吨,价格随行就市,被告经营管理,所有费用记入收购成本,计划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收购总量。原告保证资金在收购前到位,汇入被告指定的公司帐户。原告提供的收购资金使用期限为收购开始至粮食售出为止。被告保证对收购资金专款专用,并在粮食售出后及时将收购资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承诺原告所得利润不少于35元/吨,正常情况下净利润由原、被告双方各50%分成。原告承诺收购资金不到位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收购玉米的销售方案,被告负责销售,直接售给国家储备库,以最高销售价格为准,现款交易,确保资金安全,同时销售结束合同终止。保证所收购粮食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妥善保管好粮食。由于被告操作管理不当造成粮食质量问题及亏库等现象由被告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为履行代购代销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提供了3,000,000元和2,000,000元收购资金。现原告以提供收购资金后,被告未履行代购代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已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代购代销合同,返还5,000,000元的收购资金、代购代销利润以及逾期返还收购资金与逾期支付代购代销利润的利息。审理中,被告以系原告违约,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收购资金并赔偿被告各项损失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被告吉林博某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代购代销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由原告提供收购资金,委托被告收购、加工并销售玉米,玉米售出后及时将收购资金返还给原告,原告所得利润不少于35元/吨,正常情况下净利润由原、被告双方各50%分成。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但该合同法律关系尚未有明确规定,故为无名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及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已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收购销售玉米的民事行为,可参照与涉案法律关系最相类似的行纪合同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该代购代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提供玉米收购资金合计5,000,000元,但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将被告所称已销售玉米所得的货款返还给原告,致使原告丧失对被告的信任,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代购代销合同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购资金5,000,000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购代销利润以及逾期返还收购资金与逾期支付代购代销利润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被告吉林博某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购代销合同;二、被告吉林博某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收购资金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7元,由原告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547元,被告吉林博某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2015年、2017年玉米销售明细表及销售凭证。意在证实: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收购加工和销售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不及时支付收购资金造成了销售降价的损失。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是单方制作,易于修改,不客观,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单方制作,对方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吉林博某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大康绥化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大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被上诉人大康绥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大康绥化分公司二次为上诉人博某公司提供玉米收购资金5,000,000元,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销售玉米款,也未将玉米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失去了对上诉人的信任,而且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收购,现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全部资金,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因上诉人在一审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博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博某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刘 昕
书记员:石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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