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791100509Y,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黑龙江鑫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春,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被告:哈尔滨阿城区鑫煜煤炭经销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区民合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鲍云才,该经销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鹤,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云,哈尔滨阿城区鑫煜煤炭经销处会计。
原告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哈尔滨阿城区鑫煜煤炭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标的额请求申请书,将其起诉主张的标的额变更为553,440.30元,原告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34.40元,减半收取4,667.20元,由原告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王耀华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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