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山庆防水建筑材料厂业主。
原审被告: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3号马群科技发展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俞东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成道立某地产(大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东风路66号瀚城名苑小区F8栋6-8室。
法定代表人:徐仁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海某及原审被告成道建设(南京)有限公司、成道立某地产(大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以“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一直未提出执行申请,故该案已不具有执行性”为由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冶建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由 艳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代理审判员 张 余
书记员:冯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