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
刘丽莹(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三号道。
代表人:赵梓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莹,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970号。
代表人:徐彦彪,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5.00元,由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5.00元,由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丽新
审判员:李淑杰
审判员:武爽
书记员:邓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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