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
吉新民
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谢宝某
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吉新民(系原告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西区蔬菜种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林东阁、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谢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
因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中院),经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邢民四终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以未查清谢宝某占用吉某某的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屋期间实际用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裁定: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新民、孔玉珍与被告谢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东阁、崔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业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对吉某某构成侵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产2000年4月至2008年7月之间的损失111926元。
但对2008年8月之后的损失,中院判决认定可“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但被告没有履行判决搬出义务。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状态仍然持续至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按照商业用房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谢宝某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本案诉争的房产是被告出资所建,本案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也是被告出资购得。
事实为1995年至1996年原告的代理人吉新民曾任邢台市桥西区蔬菜种子公司经理,原告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从桥西区南大汪村购地3.079亩,原告代理人将其中的0.5亩土地加价后转让给被告,原告代理人接受被告的委托负责具体的建房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等事宜,为此原告的代理人共收取被告建房款、垫增容费、购地费、好处费等费用共计18万余元,于1997年年底该房建成,98年被告入住该房。
2000年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伪造欺骗的手段,从南大汪村骗取一份假的购地证明,对邢台市土管局隐瞒事实伪造原告的签名分别以原告的名义将本应是被告名下的土地证一分为二办理在原告的名下。
以上事实邢台市纪委2001年3月26日的调查报告,土地管理局2002年第4号报告,2007年邢台市纪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国土资源局、中级法院、市监察局对该案的调查结论、邢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告代理人收取的被告购地款、建房款、办理土地证费等证件予以证明,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为被告出资购买。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产,产权所有人应为被告。
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无法成立。
尽管原告出示的中级法院做出的2013邢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认定了被告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第二、本案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已经出现变化,邢台市土地管理局已经做出决定,对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予以了注销,那么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更无法成立。
综上,请法庭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2016年4月14日邢台牛城晚报A6面左下角公告的内容为:“刘增刚、吉某某、刘庆芳、王涛、吉继东、王浩静等六户:经报请邢台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据邢台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专题联审会会议纪要[2015]4号意见,对你六户位于南大汪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分别为:邢市集用(2000)清字第X-1号、邢市集用(2000)清字第X-2号”、邢市集用(2000)清字第X-3号、邢市集用(2000)清字第X-4号、邢市集用(2000)清字第X-5号、邢市集用(2000)清字第X-6号)予以注销。
请在15日内到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
逾期未到我局办理,公告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证废止。
”但并不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就归被告所有,且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谢宝某侵占原告吉继东所有的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顺××街阳光××人××房产的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本院不应作出与该生效判决不一致的认定。
故被告以2016年4月14日邢台牛城晚报A6面左下角公告为由辩称诉争房地产不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谢宝某侵占原告吉某某所有的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顺××街阳光××人××房产的事实,且判决被告谢宝某赔偿原告吉某某2008年8月之前的占房损失,故被告谢宝某应当赔偿侵占原告吉某某上述房产所造成的2008年8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吉某某与被告谢宝某均认可被告谢宝某于2014年10月30日搬出,故被告谢宝某应当赔偿原告吉某某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因侵占房产而造成的损失。
虽然原告吉继东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产的设计用途系住宅,而非商业,但该房屋及该地段相类似的房屋多年来均用于商用。
故被告谢宝某给原告吉继东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按照商用标准计算。
因(2013)邢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产2002年1月至2008年7月租金计111926元,并未认定2008年年租金水平,故本院酌定2008年年租金标准为:111926元÷91月×12月=14759.47元。
参照另案中邢台卓勤立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同地段相类似的房产(谢宝某占用吉继东的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屋,房屋面积112.87㎡)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商业用途下市场租金价值为人民币59821元。
按此标准计算每平方米每月的租金标准为59821元÷10月÷112.87㎡=53元/月。
所此计算吉某某所有的涉案房产2014年年租金标准为285.47㎡×53元/月×12月=181558.92元。
因诉争房产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占房损失无法鉴定,故本院按照2008年的年租金水平与2014年年租金水平计算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总占房损失为:(14759.47元+181558.92元)÷2年×5年=490795.98元。
故被告谢宝某侵占原告吉某某房产所造成的损失为:6149.78元(2008年8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759.47元÷12月×5月=6149.78元)+490795.98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51299.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53元×10月×285.47㎡=151299.1元)=648245元。
另,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谢宝某负担。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某争议房产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损失64817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1元、保全费152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谢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2016年4月14日邢台牛城晚报A6面左下角公告的内容为:“刘增刚、吉某某、刘庆芳、王涛、吉继东、王浩静等六户:经报请邢台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据邢台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专题联审会会议纪要[2015]4号意见,对你六户位于南大汪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分别为:邢市集用(2000)清字第X-1号、邢市集用(2000)清字第X-2号”、邢市集用(2000)清字第X-3号、邢市集用(2000)清字第X-4号、邢市集用(2000)清字第X-5号、邢市集用(2000)清字第X-6号)予以注销。
请在15日内到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
逾期未到我局办理,公告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证废止。
”但并不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就归被告所有,且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谢宝某侵占原告吉继东所有的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顺××街阳光××人××房产的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本院不应作出与该生效判决不一致的认定。
故被告以2016年4月14日邢台牛城晚报A6面左下角公告为由辩称诉争房地产不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谢宝某侵占原告吉某某所有的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顺××街阳光××人××房产的事实,且判决被告谢宝某赔偿原告吉某某2008年8月之前的占房损失,故被告谢宝某应当赔偿侵占原告吉某某上述房产所造成的2008年8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吉某某与被告谢宝某均认可被告谢宝某于2014年10月30日搬出,故被告谢宝某应当赔偿原告吉某某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因侵占房产而造成的损失。
虽然原告吉继东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产的设计用途系住宅,而非商业,但该房屋及该地段相类似的房屋多年来均用于商用。
故被告谢宝某给原告吉继东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按照商用标准计算。
因(2013)邢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产2002年1月至2008年7月租金计111926元,并未认定2008年年租金水平,故本院酌定2008年年租金标准为:111926元÷91月×12月=14759.47元。
参照另案中邢台卓勤立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同地段相类似的房产(谢宝某占用吉继东的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屋,房屋面积112.87㎡)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商业用途下市场租金价值为人民币59821元。
按此标准计算每平方米每月的租金标准为59821元÷10月÷112.87㎡=53元/月。
所此计算吉某某所有的涉案房产2014年年租金标准为285.47㎡×53元/月×12月=181558.92元。
因诉争房产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占房损失无法鉴定,故本院按照2008年的年租金水平与2014年年租金水平计算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总占房损失为:(14759.47元+181558.92元)÷2年×5年=490795.98元。
故被告谢宝某侵占原告吉某某房产所造成的损失为:6149.78元(2008年8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759.47元÷12月×5月=6149.78元)+490795.98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51299.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53元×10月×285.47㎡=151299.1元)=648245元。
另,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谢宝某负担。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某争议房产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损失64817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1元、保全费152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谢宝某负担。
审判长:王丽平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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