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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新平与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4301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上旬借款给被告曹某某共计7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8日、1月11日共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04301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1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曹某某支付了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后,由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4301元的借条,并注明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3月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后,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导致本案诉讼。
原告吉新平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凭证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有借条、汇款明细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曹某某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相当于法定有效年利率36%,对已经给付的利息1万元,相当于33天的利息,即截止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依法不予返还,对尚未给付的利息按法定限制年利率24%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吉新平借款本金304301元,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原告负担6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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