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敌色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
负责人:祖忠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治霖(系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连某某市。
原告吉敌色依与被告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敌色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敌色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8556.30元(其中郑某某垫付医疗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880元、修车费1380元、手机损失费128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18时52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仁建路北约一米处时,适遇被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QXXXX轻型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兴岛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病史资料、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修车费发票及清单;6、误工证明、劳动合同;7、购买手机发票等。
被告郑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分别投保了两个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因事故也造成自己车辆损失费1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郑某某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医疗费票据、收条予以证实。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其它费用详见赔偿分项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18时52分,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仁建路北约一米处时,适遇被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QXXXX轻型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8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吉敌色依胸部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需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元,因事故造成被告郑某某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08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修车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对修车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认可定损金额1300元,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556.30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45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对金额为95元的发票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花费的合理医疗费,被告应予赔付,经核定原告医疗费为9223.30元(已扣除伙食费154元、95元的外购药,含被告垫付医疗费45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7.5天×30元/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认可每天30元计算7天,本院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7.5天×30元/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营养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60天×4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4个月×6000元/月),并对此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应超过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结合保险公司意见及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4个月×3000元/月)。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400元(190元/天×60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期限予以认可。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行情、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60天×60元/天);
7、物损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1280元,并对此提交了购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事故认定书),有手机损坏的记载,结合原告提交的购置发票及购置时间等,酌定原告手机损失费为9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看病花费的合理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吉敌色依与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连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未主张商业险赔偿,故商业险应赔付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对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459元、车损费108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吉敌色依医疗费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300元、手机损失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8100元;
二、原告吉敌色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459元、垫付现金1000元,并赔偿被告郑某某修车费432元,以上合计1891元;
三、原告吉敌色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吉敌色依负担22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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