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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吉某某
胡文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
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

原告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文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祝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友,被告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煜、马东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香公馆小区4号楼4单元201号房,支付购房款165376元。
原告与被告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
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香公馆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31日。
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支付房屋总价款百分之贰拾的违约金。
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165376元;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10707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美联公司辩称,关于香公馆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是被告在原告等众多业主围堵被告公司大门,围攻县政府,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
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决。
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份。
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和违约责任。
2.2013年3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首付款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单3张。
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首付款165176元。
3.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香公馆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
证明被告同意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房,如果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
4.律师函、EMS快递单和EMS官网查询结果各1份。
证明原告的律师向被告邮寄原告要求退房的律师函,被告已经收到。
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补充协议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违约金按照不超过存款利息的30%为合理约定。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与其签订的协议,违约金数额过高,但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
被告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吉某某购买被告美联公司开发的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香公馆第4幢4单元201号商品房一套,交付购房款165176元。
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等。
因被告美联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香公馆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31日。
被告以原告缴纳房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壹点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8月31日。
如果还不能按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市场价退房并另行支付房款百分之贰拾的赔偿。
后被告仍然未能按期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与被告美联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被告将具备3种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房已具备合同约定的3种条件,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我国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6517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07075.2元,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应当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购房款165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某某购房款165176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购房款165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原告负担1786元,被告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与被告美联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被告将具备3种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房已具备合同约定的3种条件,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我国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6517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07075.2元,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应当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购房款165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某某购房款165176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购房款165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原告负担1786元,被告负担3700元。

审判长:徐天峰

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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