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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吴某某、蒲自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第二十九中学退休教师,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联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宜昌市。
被告:蒲自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联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宜昌市。系被告吴某某之妻。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蒲自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王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自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0元(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并按照24%年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1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愿意出叁分的月息借款,经郑克清介绍后,原告将200000元款项分几次交给郑克清,郑克清在2013年1月14日将该200000元款项一次性转账给被告吴某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本息,经原告方的不断催讨,被告在2017年1月27日通过郑克清微信支付1000元给原告,后一直没有还款的意向。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延还款,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本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前面的两年已经支付过利息,并且郑克清同意不再支付利息。
被告蒲自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吉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证人证言,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因其经营宜昌联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吴某某、蒲自淑)需要资金,通过郑克清介绍,向原告吉某某借款,原告吉某某将200000元的款项交给了郑克清,郑克清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某某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吉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吉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暂定一年,月息叁分,每月25日前付息陆仟元整,以本人购买的亚洲广场A单元27层012703(产籍号为01-0075-0350-012703)为抵押。若到期不能还钱,由本人同吉某某共同处理房产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本息,原告和郑克清多次催讨之下,被告吴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2018年1月17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和郑克清承诺不再支付利息的辩称,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郑克清作出的承诺不能视为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因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公司,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蒲自淑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吉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应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吴某某、蒲自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 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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