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
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安天增
李某某
李某
富某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赵继辉
公司职工
原告吉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天增,无业,一般代理。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洪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辉,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吉某某、李某某、李某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安天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文忠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李文忠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因病身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保险义务,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益人,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但应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被告主张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来看,被告并未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材料中虽有投保人李文忠签名及抄录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保险条款中未载明交费期间的起止日期,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在投保人需交纳下期保险费时,被告也没有发出催告通知,综上被告主张不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文忠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合同。
二、被告富某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吉某某、李某某、李某保险金36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富某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文忠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李文忠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因病身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保险义务,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益人,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但应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被告主张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来看,被告并未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材料中虽有投保人李文忠签名及抄录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保险条款中未载明交费期间的起止日期,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在投保人需交纳下期保险费时,被告也没有发出催告通知,综上被告主张不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文忠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合同。
二、被告富某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吉某某、李某某、李某保险金36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富某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00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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