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峰,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先于2018年8月20、2018年9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较大,依法于2018年11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峰、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10200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12月25日,月息1.7%,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通过中介方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千分之十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另与中介方约定按月支付中介服务费,每月为叁万陆仟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惠安苑支行向被告指定的借款账户(刘某配偶刘建梅)打入人民币200万元,后中介方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商定,由原告代收中介服务费,被告也同意,并按照约定,每月将借款利息及服务费均打入原告账户中,三月后被告无力偿还,与原告及中介方商定按照原约定利息及服务费支付继续借款,原告与中介方也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期间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仍按照原方式支付利息及服务费。期间被告不能按期履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8年1月5日归还利息及服务费共计22万元,利息及服务费支付至2017年12月25日,之后的费用再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公断。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原告也于2015年5月25日实际给付了被告借款193万,本案存在借款当日被告就支付了7万利息,相当于变相的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给被告转过来200万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就在借款的当天支付利息7万元,实际拿到193万元。2、本案在借款约定期限3个月内存在高于三分利息的约定,实际月利率达到3.5%,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的规定,高出的部分应该抵扣本金。3、三个月借款期以后,被告与原告约定了月利率1.8%的服务费,三个月借款期内有中介机构介入,后来没有中介介入,就把这月利率1.8%的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7%支付利息,月利率1.8%的服务费应作为本金实际偿还直至偿还完毕为止。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这段时间被告实际按照月利率3.5%支付给原告,进行还本付息。目前经过庭前算账,被告只差原告本金273252元没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刘某向吉某某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月利息千分之十七;2、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惠安苑支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转款人民币200万元;3、服务协议,证明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服务费用;4、具结书,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5、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借款到期无法归还,按照原合同延期,原告代收服务费并转给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6、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7、原告与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8、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借款借据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是被告签订的,约定月利率1.7%;2、对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惠安苑支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在当天收到200万元借款,但存在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实际借款为193万元;3、对服务协议没有异议,是被告与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但中介服务费只约定了三个月的,我方认为中介服务费是一种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应该在借款期间三个月内将中介服务费与约定利息一并相加计算实际的利率,服务费是1.8%,借款利息是1.7%,相加达到3.5%,高出3%的利率红线,高出部分应该抵扣本金;4、对具结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份具结书内容是保证不将借款用于赌博、交易认购等行为,同意贷款人和中介公司就本人或家庭收入进行调查,不具有原告在证据目录中列举的证明目的;5、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出证,借款三个月到期后,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再也没有和我方有过任何约定,我方也没有同意将多给付原告的利息作为服务费支付给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我方在答辩中也主张将多给付的利息作为本金抵扣,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确实收到服务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后续实际收到服务费;6、对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本庭中只显示了一个借款借据,在这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和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张没有依据;7、对原告与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复印件不质证,没有证据效力;8、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不是独立法人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没有关系。
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被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凭证、张家口银行汇款业务确认单、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汇款业务确认单、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我方向原告汇款利息122万元,借款当天的第一笔7万元抵扣本金后,总共汇款利息金额是115万元,以上所有款项都是汇给原告的,无论是借款头三个月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月利率3.5%的利息,还是后续归还了100万本金后,按照100万元计算月利率3.5%的利息,均汇给了原告,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经计算我方实际归还了原告利息115万元,应该归还505130.7元利息,多归还了644896.3元,应抵扣金额就是644896.3元,目前还差本金30万元左右。原告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还款的数额、时间、笔数认可,但是对被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我方也计算了一下,被告实际归还的本金数额没有其陈述的那么多,我方的计算是截止到2018年1月25日为止,剩余的本金按照我方的计算方式,被告仍欠我方本金806284.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与中介方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壹拾柒整”、“期限自2015年05月25日起至2015年08月24日止”,双方分别在“借款人”、“贷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当日,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7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930000元。被告与中介方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向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服务费、共三个月,服务费为108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2日各支付原告7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8日各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原告吉某某200000元,于2018年1月5日支付原告吉某某220000元。以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1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利息的利率等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引起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由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及服务费,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70000元,被告抗辩实际借款1930000元成立。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予以接收构成了上述借贷关系的延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事实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高出月息3%即年利率36%的部分应该抵扣本金。以月息3%即年利率36%计算,2015年5月25日至6月24日,本金1930000元,应支付利息57900元(1930000元×3%),实际支付利息70000元,多支付的12100元(70000元-57900元)应冲抵本金;2015年6月25日至7月24日,本金1917900元(1930000元-12100元),应支付利息57537元(1917900元×3%),实际支付利息70000元,多支付的12463元(70000元-57537元)应冲抵本金;2015年7月25日至8月24日,本金1905437元(1917900元-12463元),应支付利息57163.11元(1905437元×3%),实际支付利息70000元,多支付的12836.89元(70000元-57163.11元)应冲抵本金;2015年8月25日至9月24日,本金1892600.11元(1905437元-12836.89元),应支付利息56778元(1892600.11元×3%),实际支付利息70000元,多支付的13222元(70000元-56778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9378.11元(1892600.11元-13222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79378.11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879378.11元的利息应为316576.8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6你9月28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350000元(35000元×10笔),多支付的33423.2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5954.91元(879378.11元-33423.2元)。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845954.91元的利息应为203028.96元(845954.91元×3%30)×240,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1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多支付的96972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8982.91元(845954.91元-96972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748982.91元的利息应为157285.8元(748982.91元×3%30)×210,2018年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0000元,多支付的62714.2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7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6268.71元(748982.91元-62714.2元)。对利息,签订《借款借据》仍在实际履行,本院按该借据约定,支持月利率按1.7%计算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先作出约定,原告与中介方张家口福元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有关费用负担的条款,对被告没有拘束力,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本金686268.71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1.7%计算,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467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20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汉卿
人民陪审员 祝玉嵘
人民陪审员 乔献鹏
书记员: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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