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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兰荣诉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吉兰荣
王庆发
周某
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
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吉兰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系原告吉兰荣之夫。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南交界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0101744-9。
法定代表人张永铁,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兰荣与被告周某、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兰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发、被告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吉兰荣无责任,故作为被告周某的雇主被告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吉兰荣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按责赔偿。由于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兰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9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66.33元,剩余862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吉兰荣12690.7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付款方式:名称:吉兰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账号:×××)。
二、被告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原告吉兰荣负担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吉兰荣无责任,故作为被告周某的雇主被告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吉兰荣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按责赔偿。由于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兰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9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66.33元,剩余862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吉兰荣12690.7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付款方式:名称:吉兰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账号:×××)。
二、被告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原告吉兰荣负担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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