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佳玄,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柏乡县人。现在隆尧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被告杨某以该案应由柏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7月1日,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2016)冀0503民初字123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杨某的管辖权异议。杨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17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民辖终15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隆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玄、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盛、魏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运输周转为由,以给付利息为幌子,向原告分几次借款500000元,当时(2013年11月18日),被告在邢台桥西区××大街××处,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款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向原告清偿,原告无奈,向邢台县公安局报案被告诈骗,2016年2月23日,邢台县公安局告知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属于民事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望判如所请。开庭时,原告将诉状中书写欠条的地点莲池大街农行处更正为柏乡被告居住处。庭审中原告称,我和被告杨某同居一年时间,直到谈婚论嫁,我付出了感情,被告是一个路霸,我希望结婚以后能有一个正常的生活,当时我支持被告买大车,因为被告经常性的有点钱就放出去,柏乡县经常只能提5万元,很多时候我都是给的被告现金,包括行贿的事,因为被告吃的这碗饭都是靠的交警大队的大队长,被告给的都是现金包括孩子上学,在买房子期间,被告母亲在矿务局医院住院,花的所有的医药费都是我拿的,之后所有转账记录,以及被告给大队长的现金都是我给被告的,有一次要把柏乡到北京的长途客车这条线拿下来,他们说跑这个关系需要去北京,这些钱都是给的大队长现金,很多次都是被告以这种理由交给大队长的,买房子的时候被告说是从其卡上刷的钱,在买房的前一天,我将钱从我的卡上转到了被告的卡上,我在医院看护被告母亲,被告说他去买房。被告所述我拿借条,我从舅舅处拿的30万元给了被告以后,被告借了出去,所以我要把条拿走。所以到最后分手,我要求被告给我一个说法,因为被告从我这里拿了很多次钱,11月18日早上9点左右,我打电话给被告说“这个钱弄不清楚,我就天天去找你”。那天被告答应让我过去把账目捋一下,该给我多少就给多少。所以我喊上了几个哥们还有给我开车的去柏乡找他见面,最后总结完是被告欠我53万多元,是被告说给50万元行不行,最后打的50万元的条,被告说这个月到月底就能弄清,后来我跟被告打电话被告就不说正经话了,所以我喊上几个朋友去小区找他要账,他就找了一帮人,之后有动手打架的,有了报警记录。五十万现金的借条是由很多笔形成的,有现金也有转账记录,庭后可以提交证据。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被告杨某的借条一张,同时申请证人刘某和范某出庭作证,证明两个证人和原告一块去见被告,被告打借条情况。庭后原告提交农行邢台莲池支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转杨某200000元。
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述借款500000元不存在,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和原告在一块同居了一年多,这是柏乡的邻居可以作证的,包括永辉巴黎的邻居。同居时间为自2011年下半年在一起了,正式同居是从2012年开始,当时在柏乡蓝岸名都小区买了一套房子,购房合同是用的吉某某的名字,准备跟吉某某结婚买的房子,房子是全款购买,70%房款是我付的,30%房款是吉某某通过农行卡付的,去交房款时我和黄会杰一起去的,黄会杰是柏乡县,吉某某没有去,卡有两张,因为是对公账户所以要本人去办理,去交房子钱的时候,2013年或者2012年,那一年是润8月,第二个8月24那天下午,黄会杰帮我填写的对公账户交房款的凭证。房子没有装修完我们就分手了。当时从原告的卡上划了大概10万元钱。往邢台马可波罗瓷砖汇款和给装修费用都是有记录的,装修合同是吉某某签的,被告开的奥迪A4冀A×××××车辆是在吉某某名下,车的保险和4S店的保养是我付的,12期的车贷我还了11期,同居期间的水电费和房贷都是我还的,断断续续转了一些三千、五千的零花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转账记录为准。房子都买了,后来说要分手,当时谈的时候吉某某说不带孩子,后来带着孩子来柏乡住了一段时间以后,跟孩子有关系,我就和吉某某分手了,分手以后,吉某某一直跟着我,让我给她一个说法,让我一下子拿出50万元,我也拿不出来,我QQ空间有照片,显示当天吉某某在柏乡我现在住的地方点火闹腾,当时她拿着剪刀,在逼着的情况下,我打了欠条,打完欠条以后,我走到哪她就跟到哪,我就跑了,和三个哥们开着车一块去市里面住了。她从家里面走的时候,把我好多条包括借条都拿走了,有一个账本复印件,原告检举我和检察院某领导送礼,纪委来调查时有这个账本复印件。打完借条以后原告找我要钱,我说给不了这么多,可以给1万元或8千元左右,2013年年底,原告叫社会上的人开着出租车来跟我要账,我当时打了110,当时还发生了肢体冲突,柏乡槐杨分局有出警记录,把所有人都带走了。我经商多年没有欠别人钱,没有不良记录,刘辉等人可以证明我不会欠人50万元钱。我和原告不是普通的债务人关系,在我入狱以后,原告还检举我。庭后被告代理人提交2013年9月11日吉某某收条一张,证明吉某某收杨某现金2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13年9月11日,吉某某向杨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写到:今收到杨某现金200000元。2013年9月13日,吉某某转杨某135000元;2013年9月15日,吉某某转杨某150000元;2013年9月13日,杨某转吉某某85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到:今借到吉某某现金500000元(五十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称被告所借500000元的借条是由很多笔形成的,有现金也有转账记录。从原告提交的农行莲池支行的转账凭证看,原告吉某某转被告杨某两笔285000元扣除杨某转吉某某85000元后是200000元。被告称这200000元是归还2013年9月11日吉某某临时借用杨某的资金,称2013年9月11日,吉某某因临时需要资金,要求杨某提供200000元资金,杨某就从商亚亚的农行账户(62×××14)汇款给吉某某200000元。吉某某收到转账后打了200000元收条。使用4天后,吉某某归还了借款。对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11日吉某某所打200000元收条,原告称杨某归还我200000元后,于2013年9月13日,又借我135000元,当天杨某又归还我85000元,2013年9月15日又向我借款150000元,至此,杨某还我的200000元借款,再一次把200000元借走。从以上原被告资金往来的书面证据看,不能确定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原告称其他为现金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不是被告现金借款的目击者,只是被告打借条的见证人,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所以,原告主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瑞华
人民陪审员 董小强
人民陪审员 王玉肖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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