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
王涛
涂明亮
辽宁省大石桥奥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王秀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涂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奥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杨房村。
法定代表人马洪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女,1963年9月20日,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
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涂明亮、辽宁省大石桥奥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王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明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涂明亮驾驶辽H×××××、辽H×××××重型半挂车沿3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4公里+900米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乘坐吉晓通驾驶的冀X×××××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2015年10月13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5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任县医院救治,后又转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顶头部皮裂伤、头皮挫裂伤、慢阻肺急性加重期、阻赛性肺气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6027.5元。
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奥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辽H×××××、辽H×××××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52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涂明亮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一切费用均由保险赔偿;2、我垫付的15100元应退还给我。
吉某某退还我5000元,吉晓通退还我5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我公司对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5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信。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8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4.44元计算。
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2.1、7.6.1、10.1.1的规定,误工期确定为9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确定为20日。
护理费应按照吉景伟2015年6.7、8月份日平均工资115.55元计算。
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
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误工费10300元(90天×114.44元);护理费2311元(20日×115.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888.2元。
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运输公司预付给原告的5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663元后,剩余4337从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运输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吉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51.2元(应退还被告运输公司的4337元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已从预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5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信。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8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4.44元计算。
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2.1、7.6.1、10.1.1的规定,误工期确定为9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确定为20日。
护理费应按照吉景伟2015年6.7、8月份日平均工资115.55元计算。
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
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误工费10300元(90天×114.44元);护理费2311元(20日×115.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888.2元。
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运输公司预付给原告的5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663元后,剩余4337从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运输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吉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51.2元(应退还被告运输公司的4337元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已从预付款中扣减)。
审判长:毛仁忠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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