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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常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紫冢镇西底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14311Y。法定代表人:常子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龙,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常印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龙。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常印军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和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欠其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享有对被告的该项债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遭拒,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常印军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一方是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常印军不应被列为被告,常印军是该债权转让协议代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载明转让偿还期限,且双方未商定确定转让后的利息,转让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告吉某某、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欠其的4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吉某某,并约定转让后利息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但原、被告未协商利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后,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吉某某告借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常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常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吉某某诉请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该债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12日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常印军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印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南宫市金利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军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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