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秦鹏远(法律服务所)
张明洁
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洁,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洁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洁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明洁在经营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委托鉴定,鉴定的价格由国家专业机构做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以鉴定价格计算车辆转卖价格扣减被告欠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7515元,被告应清偿。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算至车辆转卖时,合理合法,被告应清偿。车辆转卖后的利息被告不应清偿。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管理费600元,被告应清偿。原告主张扣车费用985元,合同有约定,原告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被告应清偿。原告主张消违章花费4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明洁欠款为:351400元+17515元+10542元+985元+600元+500元-135300元=24624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洁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46242元;
二、驳回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原告负担136元,被告张明洁负担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洁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明洁在经营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委托鉴定,鉴定的价格由国家专业机构做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以鉴定价格计算车辆转卖价格扣减被告欠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7515元,被告应清偿。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算至车辆转卖时,合理合法,被告应清偿。车辆转卖后的利息被告不应清偿。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管理费600元,被告应清偿。原告主张扣车费用985元,合同有约定,原告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被告应清偿。原告主张消违章花费4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明洁欠款为:351400元+17515元+10542元+985元+600元+500元-135300元=24624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洁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46242元;
二、驳回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原告负担136元,被告张明洁负担4960元。
审判长:崔红丽
审判员:雷登文
审判员:刘育民
书记员:赵杰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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