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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远大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合肥远大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金华大道北侧,机构代码:67424466-9.(下称合肥远大)。
法定代表人李忠,合肥远大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茂义,合肥远大公司业务员
被告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赤壁市官塘驿镇欧家铺村。(下称蒲某矿业)
法定代表人陈晓,蒲某矿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蒲某矿业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远大与被告蒲某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远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机械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海源煤矿,与2013年向原告购买牵引机设备,经结算下欠原告42000元,约定同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比高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海源煤矿作为被告蒲某矿业的分公司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是否还继续存在。原告认为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海源煤矿在工商部门登记还是被告蒲某矿业的分公司,因此被告蒲某矿业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蒲某矿业认为原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海源煤矿现已经更名为赤壁市五联海源煤矿有限公司,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与被告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赤壁市五联海源煤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6日以及经营范围。但不能证明是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海源煤矿注销后成立的新公司,也证明不了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海源煤矿与赤壁市五联海源煤矿有限公司之间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海源煤矿企业登记信息打印时间是2016年,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海源煤矿企业状态为正常。依次本院认为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海源煤矿作为被告蒲某矿业的分公司依然存在。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付42000元机械款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当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蒲某矿业作为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海源煤矿的总公司,原告合肥远大要求被告蒲某矿业偿付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海源煤矿下欠的机械款4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矿业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合肥远大机械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蒲某矿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钟声 审判员  刘伟 审判员  雷春

书记员:徐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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