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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盛本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盛本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红。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鹏程。
委托代理人龙羽。
委托代理人刘冠麟。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合肥盛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本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红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羽、刘冠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1997年7月7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获得“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剑南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4月1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剑南春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6日。盛本公司在纽海公司、天猫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开设的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剑南春公司52度500ML规格的“剑南春”白酒。后经剑南春公司取证,盛本公司在纽海公司、天猫公司、京东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上所售“剑南春”白酒均为假冒产品。剑南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盛本公司、纽海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剑南春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剑南春公司的维权费用,其中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000元,公证员的交通费680元,购买涉案酒的费用3,500元左右,律师的差旅费2,000元左右;2.盛本公司、纽海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盛本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盛本公司不存在剑南春公司所谓的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盛本公司销售的“剑南春”白酒均来自于安徽省百川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百川公司”),该公司是由剑南春公司层层授权销售的公司。盛本公司所进货物均系正品,不存在剑南春公司所称的知假售假的情况。盛本公司能够说明货物来源,并且能够提供货物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某承担赔偿责任。剑南春公司主张的所谓维权费用过高,律师费不能达到3万元。请法院驳回剑南春公司诉讼请求。
纽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纽海公司经营一号店网站,一号店是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事宜由卖家自己处理,其并不作为买卖双方参与买卖。如果法院判定盛本公司侵权成立,一号店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号店尽到了对商家的形式审查义务,规范用户发布的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没有查明假冒商品的能力。一号店对消费者尽到了警示义务,在网站设有侵权投诉渠道,维护消费者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天猫网站作为提供商品信息发布的平台并不是具体商品的经营者。天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要求天猫商家签订《天猫服务协议》,明确了双方在天猫平台的地位和作用,并要求商家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天猫公司已经审查了盛本公司必要的注册资料,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天猫公司是否事前进行进货渠道审查无直接关系。天猫公司接到剑南春公司的投诉资料后,第一时间删除了涉嫌侵权的商品发布链接,并向剑南春公司提供了涉嫌侵权商品发布者即天猫商家的信息,尽到了事后及时处理的义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剑南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证明剑南春公司是第XXXXXXX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并且该商标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剑南春公司申请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在京东网站和一号店网站上的“盛本酒类专营店”购买“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698号和第2699号公证书二份,以及公证封存酒4瓶(收货地均为湖州)。另提供剑南春公司没有通过公证处公证在一号店网站、天猫网、京东网上的“盛本酒类专营店”购买的酒6瓶(收货地为绍兴、镇江)。剑南春公司解释此前剑南春公司在南京通过京东网的“盛本酒类专营店”购买的产品为真酒(未提供),但剑南春公司在绍兴、镇江通过一号店网站、天猫网站、京东网站“盛本酒类专营店”购买的上述6瓶为假酒,因此公证购买时将收货地设在湖州。
3.鉴定报告5份,上述产品经剑南春公司鉴定均为侵权产品以及鉴定人(即原审剑南春公司代理人张禹)的一份谈话笔录。
4.维权费用证据,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000元、公证员去湖州取证的火车票总计595元、购买酒的费用等。
盛本公司对剑南春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封存酒有异议,公证书上封存的时间与封条上的时间不一致,酒保存在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不能证明是盛本公司售出的酒;对未公证的网络购酒记录和酒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剑南春公司单方作出,鉴定人应某出庭接受质询;对于第四组证据认为律师费过高、公证员去湖州的费用不合理。
纽海公司对剑南春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经过公证的三份购买记录与一号店无关的不予质证,与一号店有关的需要核实。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一号店没有鉴定真假的能力,无法质证,关于张禹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无法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盛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剑南春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剑南春公司授权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安徽百川公司);2.盛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3.安徽百川公司向盛本公司出具的购货发票六张(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共计222,150元),2014年8月24日两张银联商务卡的付款记录。以上证明盛本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购自安徽百川公司。
剑南春公司对盛本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无法核实;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发票所购酒与本案网络购酒的关联性。
纽海公司对盛本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了解,无法质证。
纽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一号店服务协议公证书,证明一号店明确对外公布了纽海公司向用户提供平台服务。
2.一号店平台协议网上公证书、一号店与涉案商家签约确认书,证明入驻商家与纽海公司在线签约成为一号店入驻商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3.涉案商家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一号店已经对涉案商家资质进行了审核。
4.商家在一号店网页页面公布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一号店已经按法律规定对外公布了商家工商登记信息。
5.一号店平台协议公证书复印件,协议3.8、4.4条证明一号店与商家之间明确,一号店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家在平台上销售、提供商品的全部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
6.盛本公司在一号店网站上销售“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的记录(金额为35,900元),开店和闭店的记录(2014年9月1日入驻,2014年11月11日被冻结)。
剑南春公司与盛本公司对纽海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盛本公司认为销售记录的数据存在刷单和退货现象,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天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2.服务条款;3.法律声明;4.卖家店铺(“盛本酒类专营店”)不存在的网络截图。
剑南春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证据4中卖家店铺不存在是因为剑南春公司投诉后天猫公司自己也取样,经过剑南春公司的鉴定产品为侵权产品,所以才关店。
盛本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
纽海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其无关,无法质证。
剑南春公司律师向原审法院申请2份调查令调查盛本公司在京东网和天猫网的销售记录。
京东公司向原审法院直接邮寄了《销售数据协查答复》。内容为涉案订单编号XXXXXXXXXX(即公证书中在京东网站上购买“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的订单)的商品销售总量为1,222件,销售金额为420,828元。天猫公司给了剑南春公司律师一份销售记录的光盘(光盘上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的印章),剑南春公司律师将光盘内与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相关的数据打印,统计销售总金额为407,211.46元。
剑南春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盛本公司对上述京东公司的《销售数据协查答复》认为没有写明剑南春酒,不能证明销售的是假冒商品;对天猫公司的销售记录,认为没有天猫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纽海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与其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7年7月7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获得“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剑南春”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4月1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剑南春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纽海公司系“一号店”网站(网址为www.yhd.com)的经营者。该网站中销售的商品包括纽海公司自营商品和入驻商家的商品。入驻商家(即卖家)在该网站注册时须同意“一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第1.1条中注明“甲方(即纽海公司)为乙方(即入驻商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向顾客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第4.1条第(3)项中注明“乙方保证其已依法通过或取得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展示、销售、提供的商品及/或服务所必须的全部审批、许可、授权,且具备合法来源证明;其有权依法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展示、销售、提供商品及/服务;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展示、销售、提供商品及/服务并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或其他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权利、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第(5)项中还注明“乙方应确保其向甲方提供、及/或在网络交易平台、网上店铺、商家后台上展示的文件、资料及信息均为合法、有效、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发布任何违法违约内容;签署文件、资料及/或信息如有任何更新,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和顾客”、“如乙方违反上述任一承诺,乙方应负责处理全部事宜并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由此引致的争议、纠纷、诉讼、仲裁、处罚、索赔、损失)”。同时,纽海公司在该网站上设置有投诉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功能网页,以便受理网络用户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事宜的举报和投诉。
天猫公司系“天猫商城”(网址为www.tmall.com)的经营者。该网站中销售的商品系入驻商家的商品。入驻商家(即卖家)在该网站注册时须同意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C项规定:“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第六条第2款规定:“您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
盛本公司先后在天猫公司、京东公司、纽海公司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开设“盛本酒类专营店”。
2014年9月15日,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人尹梦婕经剑南春公司授权为商标维权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9月17日,尹梦婕使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电脑向京东网上的卖家“盛本酒类专营店”下订单(编号XXXXXXXXXX)。订单的内容为2瓶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送1瓶泸州老窖125ML,金额为692元,填写的收货人信息为尹梦婕,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街道苕溪中路吉山二村75幢二单元401室,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9月19日,尹梦婕和二位公证员到湖州市湖东路的京东湖州吴兴配送站,要求改为自提。吴兴配送站的工作人员将快递件(运单号90XXXXXXXXXX1)交给尹梦婕,尹梦婕支付了692元。尹梦婕将快递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9月22日,尹梦婕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登陆京东网上尹梦婕的账号查看编号XXXXXXXXXX的订单信息,订单显示状态为完成,京东快递运单号与自提的运单号一致。依据尹梦婕的要求,公证员拆封快递件,并对快递和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剑南春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内的2瓶剑南春酒进行鉴定,并拆开其中1瓶剑南春白酒外包装。公证人员对拆开的白酒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封存上述2瓶剑南春白酒,封存后交尹梦婕。10月12日,尹梦婕再次使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电脑向一号店网上的卖家“盛本酒类专营店”下订单,购买2瓶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送1瓶泸州老窖御酒52度小酒版125ML,金额692元,填写的收货人信息为尹梦婕,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街道苕溪中路吉山二村75幢二单元401室,使用支付宝付款692元。10月15日,公证人员和尹梦婕来到湖州市温州商城29幢13号的宅急送湖州营业所,要求改为自提。宅急送工作人员将运单号XXXXXXXXXX的快递件交给尹梦婕。尹梦婕将快递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10月22日,尹梦婕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登陆一号店网尹梦婕的账号查看编号XXXXXXXXXXXXX的订单信息,订单显示包裹已签收,配送单号与尹梦婕自提运单号一致。依据尹梦婕的要求,公证员拆封快递件,并对快递和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封存上述邮件内的2瓶剑南春白酒,封存后交给尹梦婕保管。
剑南春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禹对上述公证取得的“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进行鉴别后认定为假冒商品。剑南春公司向京东公司和纽海公司投诉后,两家网站上的“盛本酒类专营店”已被关闭。
审理中,张禹携带1瓶真酒到原审法院陈述了真假酒的鉴别方法。经查验,上述公证取得的“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在外包装及防伪标识等处与真酒相对应部分的特征明显不同。
盛本公司称在网上销售不多,主要是直营;在一号店网上只经营了20天左右;在京东网从2013年10月入驻,经营不是很好,主要卖四特酒和代理红酒,剑南春酒卖得很少;在天猫网上经营了半年,因为剑南春公司向天猫公司举报售假,2014年5月被关店。
京东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销售数据协查答复》载明:涉案订单编号XXXXXXXXXX(即公证书中在京东网站上购买“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的订单)的商品销售总量为1,222件,销售金额为420,828元。纽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盛本公司在一号店网站上销售“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的金额为35,900元,“盛本酒类专营店”2014年9月1日入驻,2014年11月11日被冻结,原因系商家涉嫌售假。剑南春公司律师根据天猫公司提供的盛本公司所有销售记录的光盘所摘录的与涉案产品有关的销售记录,显示销售额为407,211.46元。
盛本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了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安徽百川公司向盛本公司出具的购货(52度剑南春)发票六张,单价为350元至370元一瓶,共计222,150元。原审法院询问盛本公司三家网上销售“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之和与其提供的购货发票之间的差额部分的涉案商品来源,其回答是从其他渠道进货,但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其他渠道进货的凭证。
剑南春公司为此次维权和诉讼花费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000元、公证员的交通费595元,购酒的费用1,384元,合计33,97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剑南春公司提供的公证封存的4瓶“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均为假冒商品,可以认定盛本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至于盛本公司抗辩所谓公证的瑕疵问题,均不值驳斥。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盛本公司售假是否知情。首先,盛本公司承认2014年5月在天猫网上的店铺因剑南春公司投诉售假被关闭,但盛本公司没有对所售涉案商品的真伪引起重视。剑南春公司在2014年9月和10月又在盛本公司开设于京东网和一号店网上店铺再次购得假冒商品,说明盛本公司对于所售涉案商品的真假处于放任状态。其次,在盛本公司在网络上出售涉案商品的单价略低于购货发票上的单价的情况下,盛本公司提供的六张安徽百川公司的购货发票共计222,150元,但该金额与京东公司、天猫公司以及纽海公司提供的同期网上销售的涉案商品金额总和相差较大。盛本公司辩称存在“刷单”和退货情况以及其他进货渠道等,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能认定盛本公司不知道其出售的涉案商品侵犯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剑南春公司主张100万元赔偿额是基于盛本公司知假售假、销售数量、广度以及维权费用等因素由法院酌情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获利无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某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的关键在于盛本公司售假的金额。虽然剑南春公司两次公证向盛本公司的网店购得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但剑南春公司亦陈述曾向盛本公司的网店购得过涉案商品为真品。因此,原审法院难以上述三家网店的销售之和与被告盛本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之间的差额确定被告的侵权金额。剑南春公司要求盛本公司赔偿为此次维权和诉讼花费的律师费、公证费、公证员的交通费、购酒的费用合计33,979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一年多)、广度(三家全国性购物网站)、商标的声誉(驰名商标)、剑南春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关于纽海公司和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纽海公司和天猫公司仅提供了网上销售平台,并未参与盛本公司的实际经营,其在有关的用户协议中规定了入驻商家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条款,在剑南春公司投诉后也关闭了盛本公司的网店。因此,原审法院不能认定纽海公司和天猫公司与盛本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情形。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本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剑南春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盛本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三、驳回剑南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盛本公司负担8,000元,由剑南春公司负担5,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盛本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确认,在原审庭审中,其对公证购买的涉案4瓶白酒及张禹陈述的真、假酒的鉴别方法进行了核查,涉案4瓶白酒所涉为假酒的特征与张禹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庭审中出示的涉案4瓶白酒是否系盛本公司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首先,盛本公司对其在京东网和一号店网上开设的“盛本酒类专营店”曾先后向尹梦婕各销售了2瓶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不持异议;其次,剑南春公司提供的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698号和第2699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从尹梦婕在相关网站订购白酒、公证人员陪同其提货并将快递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拆封快递件并对快递及快递内的白酒进行拍照、最后再由公证人员将白酒封存后交由尹梦婕保管的整个过程,且上述公证过程中形成的网页截屏、照片等均作为附件附于公证书之后;再次,上述公证书并未明确注明涉案4瓶白酒拆封后,最后再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的时间,故盛本公司关于涉案4瓶白酒的最后封存时间应当是拆封、拍照当天的陈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盛本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的法律效力,认定涉案4瓶白酒由盛本公司销售,并无不当。本院对于盛本公司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庭审中出示的涉案4瓶白酒系其销售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4瓶白酒是否系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剑南春公司系“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为指控盛本公司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由盛本公司销售的4瓶“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并由其工作人员张禹携带1瓶真酒至原审法院,通过将涉案4瓶白酒与真酒进行比对,陈述涉案4瓶白酒系假酒的相应特征,由原审法院记明笔录。盛本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核实了张禹陈述的涉案4瓶白酒与真酒比对后被鉴别为假酒所涉的特征。因此,剑南春公司对其事实主张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虽然盛本公司对真假酒的鉴别主体和方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盛本公司销售的涉案4瓶白酒均为假酒。其次,盛本公司为对抗剑南春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安徽百川公司向盛本公司出具的购货(52度剑南春)发票六张(金额共计222,150元),但上述发票记载的进货数量与盛本公司的销售数量之间存在明显差额,而无论是盛本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关于系存在“刷单”和退货情况以及其他进货渠道等原因所致的辩称,还是盛本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关于其销售的涉案白酒均系从安徽百川公司进货,因部分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才会产生差额的意见,盛本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盛本公司并未证明其销售的涉案4瓶白酒具有合法来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盛本公司销售的涉案4瓶白酒系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本院对于盛本公司提出的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4瓶白酒系假酒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合肥盛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书记员: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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