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桂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笑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薇,女。
原告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新禾公司)与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悠游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
合肥新禾公司诉称,2016年12月30日,双方订立《悠游堂门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悠游堂公司委托合肥新禾公司经营合肥安粮门店,并约定收益分配方式。合同签订后,合肥新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悠游堂公司未按约向合肥新禾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故诉至法院。
悠游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本案由悠游堂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悠游堂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故本案应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约定本案应由悠游堂公司(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所涉合同载明的悠游堂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室,虽然该地址与悠游堂公司住所地不一致,但是当事人合意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悠游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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