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桂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笑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薇,女。
原告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新禾公司)与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游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悠游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依法裁定驳回悠游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悠游堂公司未上诉。之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悠游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新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之间签订的《悠游堂门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芜湖银泰店)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2.判令悠游堂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68,725.40元,并支付以168,72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诉讼过程中,合肥新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之间签订的《悠游堂门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芜湖银泰店)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2.判令悠游堂公司返还保证金2万元;3.判令悠游堂公司支付水电费8,800元;4.判令悠游堂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2月的承包经营费120,687.04元,并支付以129,487.04元(120,687.04元+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合肥新禾公司与悠游堂公司签订《悠游堂门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悠游堂公司委托合肥新禾公司经营悠游堂芜湖银泰门店,合肥新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经营收益,为此支付门店保证金2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悠游堂公司自2017年11月起出现经营困难,开始拖延支付各项费用,经合肥新禾公司多次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
悠游堂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合肥新禾公司(乙方)与悠游堂公司(甲方)签订《悠游堂门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门店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西路XXX号银泰城3楼内悠游堂门店的经营管理工作委托给乙方,具体管理包括:场地日常经营管理(包括销售、门店涉及商品零售等其他业务、进货及库存管理、资金及账目管理、结算业务等)、实施宣传促销活动、店员的招聘、培训等人事方面的业务、其他经营门店所需履行的业务;乙方经营管理的悠游堂门店信息详见附件一《门店管理信息表》及附件二《门店经营情况一览表2》,该门店正常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均已办理完毕,乙方在遵守本合同约定及甲方门店经营管理规则的前提下,享有门店经营管理自主权;乙方经营管理悠游堂门店的期间为1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经营期间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万元经营保证金。经营期间如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未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则甲方将在经营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将经营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门店水电等公用事业费亦由甲方在一定限额内承担并支付。经营期间乙方承担门店日常运营杂费,为了支持乙方日常运营管理,甲方按月度向乙方提供月度实际收入任务额的2%作为杂费补贴,甲方将在每月15日前将补贴费用支付至本合同结尾记载的乙方账户内;甲方将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与乙方核对确认上季度门店实际收入并计算出上季度经营收益,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等额服务类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经营收益支付至乙方在本合同结尾记载的银行账户内;同时合同附件一《门店管理信息表》约定门店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门店人员薪资补贴为26,000元/月,甲方将在每月15日前将补贴费用支付至本合同结尾记载的乙方账户内,水电费限额为8,000元/月,经营指标为实际收入任务额16.50万元/季,考核周期为季度,销售分成模式为:1.常规商品按照正价销售时,按销售额的20%计提。2.常规商品在甲方统一策划或经甲方同意的促销活动期间,按实际销售额的10%计提(未经甲方同意的促销活动,商品按照正价销售计提)。3.纸尿裤、奶粉及临期处理产品,按实际销售额的1%计提;乙方经营收益=(当季度的实际收入总和-当季度的实际收入任何额)*90%,预收收入激励=日均预收收入*5%(年化收益率)*结算周期天数/360。经营期间,按照半年(6个月)为周期核对确认乙方预收收入并结算乙方预收收入激励。
2017年10月25日,合肥新禾公司向悠游堂公司支付门店保证金4万元。对此,合肥新禾公司解释称,4万元门店保证金包括芜湖银泰店及合肥图书城店,因系争合同未明确约定门店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故主张平均分配,本案中主张芜湖银泰店的门店保证金2万元。
2017年11月11日,合肥新禾公司支付水电费2,000元;11月20日,合肥新禾公司支付水电费6,000元;2018年3月6日,合肥新禾公司支付水电费800元,合计8,800元。
另查,双方在履约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结算,均由悠游堂公司的合作服务部(
再查,2018年4月2日,悠游堂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悠游堂门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附件、保证金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关于芜湖银泰城店等事项的函》,以上证据原件经本院当庭审核,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肥新禾公司与悠游堂公司签署的《悠游堂门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合肥新禾公司接受悠游堂公司的委托,实际负责悠游堂相关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双方按照约定分配。
关于合同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出现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时,依约定或法定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悠游堂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单方面通知
合肥新禾公司解除系争合同,合肥新禾公司亦同意解除,其主张依据实际撤出芜湖银泰门店的时间2018年4月10日作为系争合同解除日,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悠游堂公司应在经营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合肥新禾公司无息退还经营保证金。现系争合同因双方合意解除,合肥新禾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2万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电费,根据合同约定门店水电等公用事业费亦由悠游堂公司在一定限额内承担并支付,水电费限额为8,000元/月,现合肥新禾公司主张的水电费金额在双方约定的限额之内,应由悠游堂公司支付,故合肥新禾公司主张悠游堂公司支付其代付的电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包经营费及利息损失,合肥新禾公司作为悠游堂门店的实际经营者,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悠游堂公司无故拖延承包经营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合肥新禾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结算邮件中确定的金额为支付依据,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悠游堂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合肥新禾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合肥新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悠游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悠游堂门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
二、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三、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水电费8,800元;
四、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2月的承包经营费120,687.04元,并支付以129,487.04元(120,687.04元+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保安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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