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丁春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
灵某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王和平(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合肥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侯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春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县青同镇。
法定代表人:赵昌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灵某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5日和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75万元由供货合同、发货清单及被告付款明细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供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按照被告最后一批收到设备的时间计算,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的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所以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7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之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5日和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75万元由供货合同、发货清单及被告付款明细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供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按照被告最后一批收到设备的时间计算,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的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所以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7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之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