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和平里小区6-1-2号。法定代表人:牛孟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晨、王建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4271元及违约金4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复兴区××小区××楼××单元××号,面积91平方米。原告是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与被告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成祥公司物业项目招投标文件、金泽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成祥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原告为金泽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3、原被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一定物业服务费之后没有再交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楼宇对讲防盗门从安装到现在从未使用过,物业办公楼前垃圾成堆,我住的单元进出电梯门口、楼道脏乱差,卫生无人打扫,健身器材缺失没人修,楼梯扶手损坏没有及时更换安装,门口小区草坪没绿化杂草丛生,安全护栏损坏没人修,一进大门路面大坑不及时填充。太阳能自入住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每天用电加热用水,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物业公司对房屋单体结构、配套设备归属问题不清楚,造成我家空调外机无法安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1、对我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进行补偿,2、在小区和我所在单位公开以书面形式道歉,3、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4、按照协议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小区环境卫生、绿化、治安等各方面得到改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照片21张,证明我住的单元门口两边无草坪,小区垃圾成堆无人清理,路面大坑不及时填充,安全护栏损坏没人修,存在安全隐患,健身器材缺失,物业与业主发生冲突,物业人员殴打业主,地下室进水无人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3月1日,原告合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邯郸市金泽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选聘合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金泽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6年3月1日双方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9元,垃圾转运费:每户每月3元,公共照明费:每户每月5元。被告系复兴区××小区××楼××单元××号业主,面积91平方米,2012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被告所有上述房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4日未交纳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4271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原告合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晨、王建平,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谐社区、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共同建立、治理和维护。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作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协助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并通过每个业主自身的行动,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小区环境和氛围。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物业服务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为全体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被告提出的房屋太阳能温度低、空调外机无法安装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分析。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物业服务上存在瑕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合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4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合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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