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合作区韩某美容院、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作区韩某美容院,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通江路**号。经营者:刘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美容院上诉请求:将违约金15,800元改判为20,000元,保护因李某某擅自离岗给韩某美容院造成的损失30,200元,除一审判决保护的诉讼请求之外,请求二审法院保护的诉讼请求金额为34,400元;上诉费用由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韩某美容院聘用李某某为店里的美容师,为韩某美容院工作。为使李某某胜任美容师的工作岗位,2017年2月27日韩某美容院派李某某外出培训,所有的培训费用均由韩某美容院承担,从培训日开始韩某美容院就为李某某计发工资。2017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聘用协议。2017年9月6日李某某离开工作岗位,与韩某美容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就此事宜协商后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共计给付韩某美容院各项费用61,262元。韩某美容院起诉至法院后,一审判决保护了26,862元,余下的34,400元没有保护,韩某美容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20,000元,仅保护15,800元不正确。因为除15,800元培训费用外,还有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其他费用1,037元。况且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时,李某某是自愿认可这一数额的。韩某美容院出资培训了李某某,签订三年的合同。李某某仅工作了几个月就不干了,导致韩某美容院另行聘人,期间必定给韩某美容院造成了营业损失,就此部分损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时予以明确为30,000元,加上李某某当日离岗时的损失200元,共计30,200元,法院没有保护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李某某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没有完全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体现的数额保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韩某美容院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韩某美容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其主张的违约金和擅自离岗损失30,200元不存在。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月及时支付工资报酬,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而本案事实是韩某美容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李某某缴纳各项保险并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且在李某某欲离岗时,强迫限制李某某走出美容院,将已打印好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让李某某签字,基于这种情况作为劳动者李某某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而不具有任何的赔偿义务。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韩某美容院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26,8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某美容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无效协议。1.韩某美容院要求李某某给付各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李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到韩某美容院工作,每个月的基本工资加提成也仅有2,000元左右,截至2017年9月6日李某某工作已有5个月,但是韩某美容院不仅没有按月及时给付工资并且始终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李某某因此欲与韩某美容院解除劳动关系。然而,韩某美容院以用人单位的优势、李某某年龄及性别的弱势、李某某对法律意识的淡薄及对韩某美容院产生的恐惧,被强迫签订了韩某美容院事先拟好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无理要求李某某承担的赔偿金达60,000余元。虽然韩某美容院为李某某安排过培训,但是该培训只是常规化的业务培训,并不属于对李某某进行的特定的、专项的培训,且韩某美容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各项义务,李某某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韩某美容院安排李某某到哈尔滨市进行培训的培训费仅有5,800元,并非15,800元。对于韩某美容院安排李某某进行的常规性培训是为了让李某某顺利、尽快进入到工作岗位和工作状态,其核心就是上岗培训的性质。因此,就培训的性质和韩某美容院作为用人单位存在诸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之情形,李某某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赔偿培训费的责任。2.韩某美容院要求李某某给付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符合以下条件的才有效:第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结合本案事实,首先,韩某美容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规定的劳动者最高赔偿限额为当月工资20%的强制性规定。其次,韩某美容院事先拟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内容足以看出韩某美容院的高压态势,且诸多给顾客造成损失的赔偿内容完全不真实。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合法性,且在韩某美容院没有证据证实协议上的损失和提成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径行违背法律规定判令李某某赔偿超过工资20%的各项赔偿金(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第2项、第3项)。劳动者的赔偿必须以用人单位完全履行了其义务为前提,韩某美容院存在诸多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李某某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对于一审法院支持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的赔偿款1,000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规定,因为韩某美容院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条件及必备物品,衣物及鞋属于工作服,是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物品的法定义务。3.李某某申请法院撤销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根据以上阐述的事实和法律意见,结合协议本身的内容,该协议既不符合有效条件,也显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二、本案中实际是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韩某美容院的侵害。自李某某到韩某美容院工作后,韩某美容院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及时向李某某支付工资,为李某某申报建立社会保险档案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义务。李某某不仅享有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而且有向韩某美容院请求给付保险赔偿及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然而,李某某并没有这么做,只是单纯的想解除这一关系即可。这一单纯地想法却被韩某美容院所利用并强迫签订了无效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导致本案的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身在他乡务工人员的切身利益。韩某美容院辩称,1.双方聘用合同解除后,李某某未在韩某美容院继续工作,也未申请撤销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没有争议。2.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清楚记载是李某某个人原因而解除聘用合同,李某某的上诉事实与解除协议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理由不符,其不是因为未缴纳各项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为有了男朋友不愿意在韩某美容院继续工作,因此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3.李某某在韩某美容院的工资均是正常足额支付,韩某美容院会向法庭举证。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韩某美容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某某给付培训费用合计为61,262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韩某美容院负责人与李某某签订员工聘用协议,约定韩某美容院聘用李某某在韩某美容院处从事美容师工作,工作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韩某美容院需派李某某外出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费用由韩某美容院支付,李某某在聘期内,不能与甲方提前解除合同,如需解除,李某某需支付韩某美容院因培训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7年9月6日,韩某美容院因李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1.韩某美容院同意李某某单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2.李某某在韩某美容院处工作期间,外派学习的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需支付给韩某美容院培训费及违约金20,000元;3.因李某某在韩某美容院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误给韩某美容院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同意赔偿,提前收取的提成李某某同意返还,损失及提成合计41,262元。另查明,在韩某美容院筹备期间,派出李某某到韩某美学驻哈尔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支付培训费15,800元。韩某美容院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后,李某某也未继续在韩某美容院处工作,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争议。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故韩某美容院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培训费用15,8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某美容院要求李某某返还损失及预收提成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未完成其应完成的工作,故预收提成应予以返还,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韩某美容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第三条第5项索要的损失30,200元,因对于该部分损失无实际损失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某美容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某某给付韩某美容院培训费、实际损失、预收提成合计26,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666元,由韩某美容院负担430元,由李某某负担236元,与上款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某美容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零钱支付500元的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该款系2017年2月23日刘国华支付给李某某到哈尔滨市培训学习的差旅费。李某某认可该500元是用于其在哈尔滨市培训学习的车票及饭费。2.2017年2月27日哈尔滨瑞廷酒店中央大街店订房间的订单详情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金额94元,入住人是李某某。证明所支付的94元加上当时刘国华用去哪儿旅行红包支付30元合计124元,系为李某某学习订购宾馆的费用。零钱明细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7年3月6日,金额260元,证明刘国华微信转账李某某,是500元差旅费之外给李某某的补助费。零钱支付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金额153元,账单详情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刘国华通过12306为李某某购买火车票费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2月28日,刘国华为李某某在手机上抢购火车票支付费用。以上证据证明韩某美容院在李某某培训期间除了培训费用之外还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037元。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的94元宾馆入住费以及153元车票费用是真实的,但是韩某美容院聘请美容师必须要对美容师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支出的费用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这种常规性培训并不影响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对于260元李某某有异议,微信交易记录中没有这260元。3.刘国华与哈尔滨培训机构张艺梁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二张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组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收据相互佐证,证明刘国华通过微信转账向哈尔滨培训机构支付李某某的培训费用15,800元。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无异议,对与张艺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李某某的培训费用是5,800元,不是15,800元。韩某美容院主张转账20,000元,其余的是产品费用,李某某认为培训费只有5,800元,其他费用应当是产品费用,而且聊天记录也没有明确培训费用的金额和产品金额分别是多少,一审中韩某美容院提交的15,800元收据是为了起诉所用,基于与韩某美容院的合作关系,培训机构完全可以按照韩某美容院的要求重新开具收据,说明15,800元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4.2018年1月8日李某某工资发放说明一份及孙晓雪、韩秋雪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李某某的工资发放金额和时间,不存在不足额发放及拖欠工资的情况,孙晓雪、韩秋雪在发放说明中签字,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属实。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孙晓雪和韩秋雪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韩某美容院的工资支付情况,李某某将进行举证,工资说明中的金额与实际支付明显不符。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韩某美容院刘国华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六张,证明韩某美容院自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共计支付给李某某14,431元的工资,具体:为2017年3月6日支付600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2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1,792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两笔分别为3,000元和65元。2017年5月4日支付两笔每笔300元共计600元,2017年5月5日支付50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1,50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840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200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2,290元,2017年6月28日李某某转给刘国华100元,2017年6月29日转给刘国华两笔每笔100元,这三笔100元的转账原因是李某某按照韩某美容院刘国华的要求,每迟到一分钟就扣100元。2017年7月29日支付1,860元,2017年7月7日因为李某某迟到4分钟扣掉工资400元,所以转给刘国华4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1,984元,2017年8月7日转给刘国华迟到3分钟的工资300元。以上六个月实际支付给李某某工资为14,431元,同时李某某9月份也上班,至今没有开工资,从韩某美容院每个月的工资支付时间可以看出并不是按月足额支付,并且扣工资的行为明显损害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所以李某某具备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也可以说明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两者不存在民事上的平等地位。韩某美容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李某某主张的刘国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补充的是韩某美容院支付工资除了微信转账外还有部分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因此不能仅以微信转账金额来认定韩某美容院支付工资的总额,该问题两个美容师已经在李某某支付工资说明中亲笔书写证明。关于迟到扣工资问题,李某某的举证不能证实微信转账的实际用途,韩某美容院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韩某美容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李某某认可培训期间刘国华为其支付94元住宿费及153元车票费用,该两笔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因30元去哪儿旅游红包未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3月6日微信转账260元不能证明是否转给李某某,李某某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结合一审时韩某美容院提交的培训费票据,能够证实培训费用为15,800元,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工资发放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因韩某美容院不予认可,且不能全面反映韩某美容院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及其支付给刘国华的多个100元是何费用,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李某某认可培训期间刘国华为其支付过500元、94元住宿费及153元车票费用,共计747元。韩某美容院认可未支付李某某2017年9月份工资,双方对李某某于2017年9月6日离开韩某美容院,不再工作,无异议。
上诉人合作区韩某美容院(以下简称韩某美容院)因与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美容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韩某美容院与李某某签订员工聘用协议,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且2017年9月29日韩某美容院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争议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未予受理,故李某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员工聘用协议中未约定由韩某美容院为李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内容,故李某某主张韩某美容院未为其缴纳保险,其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李某某认可其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主张受胁迫而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且其并未单独提起诉讼或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内容,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主张韩某美容院未足额及时支付其工资的问题,其提供了与经营者刘国华的微信往来账目截图,但韩某美容院认为除微信支付外,还有现金支付工资的情况,因李某某提供的账目是否是双方全部往来账目明细,本院无法确认,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韩某美容院认可李某某2017年9月份工资尚未支付,故以韩某美容院提供的李某某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工资为基础,本院认定李某某9月份工资为674.97元,由韩某美容院支付给李某某。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李某某赔偿韩某美容院的各项事宜。韩某美容院于一审庭审时提交李某某赴哈尔滨市进行培训的培训费15,800元的票据,李某某一审未出庭质证,二审时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培训费用仅5,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二审庭审时李某某认可培训期间刘国华为其支付过500元、94元住宿费及153元车票费用,共计747元,该笔费用属于因培训而产生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及培训费15,800应当由李某某支付给韩某美容院,韩某美容院要求李某某支付20,000元及李某某不同意支付培训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韩某美容院主张因李某某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提前收取客户的提成及给韩某美容院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李某某进行赔偿的问题,虽然李某某二审庭审时不予认可,但其在2017年9月6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故该部分费用11,062元应当支付给韩某美容院。李某某主张不予支付该损失,不予支持。韩某美容院主张的30,200元因无实际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某美容院、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作区韩某美容院26,934.03元;三、驳回合作区韩某美容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合作区韩某美容院负担1,030.72元,由李某某负担76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