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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陈素芳。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庆伟。
原告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租赁脚手架出具结算证明1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后尚有余款76,821.5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证明中写明结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前。2014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脚手架租赁损失材料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脚手架等租赁物损坏丢失金额为14,447.00元,此款未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万臣系其工作人员,负责出租业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明确了租金、余款及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了租赁物损坏、丢失,被告应按其认可的金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款76,821.50元;
二、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损失14,447.00元;
三、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损失3,207.59元(2014年10月20日-2015年7月23日,76,821.5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77天)。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94,47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承担1,0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明确了租金、余款及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了租赁物损坏、丢失,被告应按其认可的金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款76,821.50元;
二、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损失14,447.00元;
三、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损失3,207.59元(2014年10月20日-2015年7月23日,76,821.5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77天)。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94,47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承担1,080.00元。

审判长:唐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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