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震
杨某
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侯中辉。
委托代理人:张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建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因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众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所签订的个人寿险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杨某于2009年12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经诊断考虑为“低磷骨软化症”,于2011年3月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为“低磷骨软化症”。2014年5月30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肿瘤相关性低磷骨软化症、左股骨大转子可疑占位、严重骨质疏松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作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另外,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合众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杨某所患××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和理赔条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众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所签订的个人寿险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杨某于2009年12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经诊断考虑为“低磷骨软化症”,于2011年3月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为“低磷骨软化症”。2014年5月30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肿瘤相关性低磷骨软化症、左股骨大转子可疑占位、严重骨质疏松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作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另外,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合众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杨某所患××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和理赔条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艳龙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