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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廊坊公司)与被上诉人关爱平、袁某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
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爱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文安镇国泰东道煤建小区091门。
委托代理人崔秀红,河北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文安镇东光洲村。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

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廊坊公司)与被上诉人关爱平、袁某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3时59分,关爱平驾驶冀R5306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袁某某驾驶的冀RU253号轿车相撞,造成关爱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爱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关爱平被送往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7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598.26元,出院医嘱为复查。2012年5月9日关爱平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2O.96元。2013年7月28日关爱平到文安县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97.96元。原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对关爱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7月1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关爱平的误工期约为12O日、营养期约为9O日、护理期约为90日,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关爱平驾驶的肇事车辆花费停车费15750元,并经文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其车损为24500元(已扣除残值),并花费评估费120O元。关爱平花费交通费2500元。关爱平系城镇居民。关爱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石书强护理,石书强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赔偿依据。本案关爱平与袁某某以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廊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关爱平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廊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30%赔偿责任。关爱平及护理人石书强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爱平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430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爱平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13400元,以上共计47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关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用2100元,共计328O元,由关爱平负担2296元,袁某某负担984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车辆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判赔并无不妥。肇事车辆停车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中华联合廊坊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审判赔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廊坊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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