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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雪某与临漳县西羊羔乡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海希(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西羊羔乡小太阳双语幼某某(以下简称小太阳双语幼某某),住所地:临漳县西羊羔乡刘羊羔村。
负责人:董某某,该幼某某园长。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园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雪某诉被告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海希、高军,被告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及证人武某、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太阳双语幼某某的负责人董某某、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和董某某共同赔偿信息技术建设费、使用费、服务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和董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以我为乙方,董某某为甲方,签订《学校信息化管理平台—微启通服务协议书》,由我为小太阳双语幼某某投资建设“微启通家园互联网服务平台”,约定由我方提供信息技术建设、使用、维护等,甲方负责收取费用,并每年两次按每人20元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服务期限为六年。协议特别约定甲方不得单独解除合同,“若乙方无明显过错,甲方单独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早期安装该平台的信息技术建设费、使用费、服务费共计5万元整”。后我将设备为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安装完毕,但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和董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向我发出《解除协议声明书》,表示不再支付服务费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幼某某和董某某构成根本违约。小太阳双语幼某某作为使用微启通服务的单位,董某某作为小太阳双语幼某某的校长及负责人,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司雪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1.2014年1月18日小太阳双语幼某某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2.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董某某照片各一份。
以上证据1-2,拟证明小太阳双语幼某某是适格被告,董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3.2017年6月13日董某某与司雪某签订的《学校信息化管理平台—微启通服务协议书》一份;
4.2018年3月16日学校信息管理平台微启通服务协议书设备安装清单一份;
5.2018年3月16日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出具的解除协议声明书一份。
以上证据3-5,拟证明其与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其按协议约定履行,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单方解除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和董某某辩称,1.董某某并非适格被告,小太阳双语幼某某系独立法人,董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2.司雪某采用格式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是无效条款,且未履行应尽的培训和指导服务,客观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解除;3.司雪某要求其出具的《解除协议声明书》系欺诈方式取得。因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向司雪某支付各种费用1800元,双方不再追究。司雪某声称公司要求必须出具《解除协议声明书》方便公司备案,并将书写好的《解除协议声明书》让我方签字盖章时,一再强调只是作为解除备案使用;4.司雪某不具备提供相应平台及相关业务指导的业务能力和业务资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董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2017年6月13日董某某与司雪某签订的《学校信息化管理平台—微启通服务协议书》一份;
3.2017年6月15日贾妮与司雪某签订的《学校信息化管理平台—微启通服务协议书》一份;
4.2017年6月6日程青芳与司雪某签订的《学校信息化管理平台—微启通服务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2-4,拟证明司雪某提供的协议是格式条款,且与其所持协议的补充内容不一致,未履行告知义务属无效条款。
5.司雪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今收到微启通75人+3人20元=1560元,司雪某”,拟证明小太阳双语幼某某给付司雪某解除协议费用。
6.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其在小太阳双语幼某某担任校长,认为司雪某让我方签写的解除协议是欺诈行为,因当时司雪某说如我们不用设备,他跟公司没法交代。二份微启通协议书上加的内容都是其写的,因当时在斟酌后又拿起笔在后边加了一段。至于司雪某那份协议为什么没填写估计是其忘记写了,也不确定是一支笔书写。司雪某也没有对老师、家长培训,收费也贵,家长不配合”,拟证明司雪某让其幼某某解除协议是欺诈行为。
7.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我在小太阳幼某某教学,我们学校没有用过考勤机,司雪某也没有给我们进行过培训,学校收过卡钱20元,但卡的作用不清楚,家长意见也大”。
8.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其在幼某某上班,我们学校没有使用过微启通,是学校要关注的。向家长收费只知道是微启通收费,不知道收的什么钱”。
以上证据7-8,拟证明司雪某在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安装考勤机没有提供过培训服务,且幼某某没有使用该平台。
2018年6月7日本院从临漳县民政局调取的证据:
1.2014年1月18日小太阳双语幼某某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3.小太阳双语幼某某章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证人到庭作证和质证,司雪某与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互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司雪某对到庭证人证言有异议。因司雪某与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互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司雪某与董某某就共同推动微启通家园互联服务平台签订了《学校信息化管理平台—微启通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董某某签字(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司雪某(以下简称乙方),……第五条甲、乙双方就共同在甲方校园内推广“微启通”业务,为明确协议各方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合作意向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在甲方校园内进行“微启通”业务推广;2.乙方作为“微启通”业务的提供者,负责:1)所有与“微启通”业务相关的功能、资费、服务、规定的制定;2)在甲方校园内,发展家长定制“微启通”业务、并负责业务的受理,负责定制业务用户的收费工作;3)负责所发展家长客户的服务工作,包括业务说明指导、投诉保障处理等工作;4)负责对甲方的教师及有关员工进行“微启通”业务使用培训,并为甲方提供业务使用的支持、障碍处理;5)负责为甲方提供必要的业务通信服务手段,如“微启通”办公服务;6)对甲方提出的其他校内信息平台建设要求,在乙方责权范围内,乙方予以优先实施;7)承诺对甲方及业务定制家长的相关信息资料严格保密,仅将该资料用于“微启通”业务的信息输入,不用于其他途径。3.甲方配合乙方发展业务,负责:1)配合乙方利用家长会、推介会等不同形式,在甲方校园内进行业务宣传推广及受理工作;2)甲方对协议内建设方案有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学校、教室以及学生信息,用于“微启通”业务的信息输入;3允许并配合乙方在校内进行相关的业务宣传活动;4)对家长的业务定制确认书予以信息核准及确认,并应当告知学生“微启通”业务的开通;5)甲方对项目建设及投入使用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乙方如实反映、并积极配合加以解决;6)甲方应要求教师认真掌握、正确使用微启通服务平台的各项功能,通过系统及时向学生家长反馈学生在校学习、表现情况;维护甲方和乙方利益,爱护好系统设备,保守有关技术和商业秘密。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的约定,如任一方有特殊原因需要更改本协议内容或终止合作,需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后实施。若乙方无明显过错,甲方单独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早期安装该平台的信息技术建设费、使用费、服务费共计5万元整。4.安防功能微校卡的费用解决方案:1)学校用接触刷卡考勤的,第一张卡片免费发给家长,需要补办的按5元一张,立式考勤机4000元每台,车载考勤机1500元每台;2)甲方应每学期支付乙方微启通服务费20元1人1学期,(安防功能的费用未包含载在微启通服务费20元1人1年里面)。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有效期6年。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协议期满后,如双方对本协议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8.其他约定:有关事项须在家长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甲乙双方均不得强制推行。甲方承诺:每年在9月1日-9月8日和2月15日-2月28日支付乙方服务费用(按20人)甲方代表董某某签字按印,乙方代表司雪某签字按印,签字日期2017年6月13日”。签订合同后,司雪某为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安装车载设备3台,立式设备1台,考勤卡650张。2018年3月16日董某某在司雪某提供的书面《解除协议声明书》上签写“小太阳双语及2017、6、13、”及设备安装清单上签字盖章。该《解除协议声明书》中记载“现因我小太阳双语幼某某管理问题的原因,特表示不再支付服务费并解除在2017年6月13日与司雪某签订的‘学校信息管理平台微启通服务协议书’,2018年3月16日董某某签字并盖有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财务专用章”。现司雪某以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单方解除协议,构成违约,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办理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类型为学前教育,校长董某某,办学内容幼儿保育保教,有效期八年。小太阳双语幼某某的举办者是董某某,学校开办资金100万元,出资者董某某。
再查明,司雪某收小太阳双语幼某某服务费1560元并出具收据,该收据记载“今收到微启通75人+3人20元=1560元。司雪某”。司雪某与董某某签订的《学校信息化管理平台—微启通服务协议书》中“8.其他约定:……。”所填写的内容均为担任小太阳双语幼某某武某填写。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所持协议书中第三页8.其他约定中较司雪某提交协议多记载内容为“但确因收费原本合同难以履行时,甲乙双方可随时解除并互不追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司雪某与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成立;2.董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司雪某要求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赔偿其信息技术建设费、使用费、服务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司雪某与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成立。董某某作为小太阳双语幼某某的负责人与司雪某签订的《学校信息化管理平台—微启通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司雪某为小太阳双语幼某某提供了相关设备,小太阳双语幼某某给司雪某交纳了服务费,司雪某与小太阳双语幼某某之间成立合法的合同关系。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辩称未使用司雪某提供的设备,因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已交付司雪某78人服务费,故到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未使用该设备,不予采信。
二、董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十二条第一款“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的规定,本案中,小太阳双语幼某某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及民政部门登记时,从其设立申报材料的章程中记载,由董某某一人举办并出资,故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实际不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且涉案协议系董某某以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名义与司雪某签订,故董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董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司雪某诉求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赔偿其信息技术建设费、使用费、服务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董某某作为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负责人与司雪某签订的《学校信息化管理平台—微启通服务协议书》中第三页第四行虽约定“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的约定,如任一方有特殊原因需要更改本协议内容或终止合作,需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后实施。若乙方无明显过错,甲方单独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早期安装该平台的信息技术建设费、使用费、服务费共计5万元整。”,但由于该协议书中约定“有关事项须在家长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甲乙双方均不得强制推行”,同时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在司雪某提供的《解除协议声明书》签字盖章,应确认不属于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单方面解除协议。由于司雪某为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实际安装车载设备3台,每台15**元计4500元,立式设备1台计4000元,考勤卡650张(每补办一张卡5元)计3250元,司雪某给小太阳双语幼某某安装“微启通”设备价值计11750元,合同约定“若乙方无明显过错,甲方单独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早期安装该平台的信息技术建设费、使用费、服务费共计5万元整。”的费用属违约性质,且庭审中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认为违约金远高于实际损失,请求调整。故应调整小太阳双语幼某某给付司雪某安装“微启通”设备价款11750元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3525元(11750元x30%)及设备价值款11750元计15275元(11750元+3525元)。董某某称其即使对幼某某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小太阳双语幼某某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且董某某是小太阳双语幼某某的举办者、出资者,故董某某应在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无限责任。庭审中,司雪某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六年期限,在正常履行后其得收益为156000元(650张卡x每学期每人20元x每年2个学期x6年),现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除安装微启通设备外支付人工费约5000元,给公司上交费用1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辩称司雪某未按合同约定对其教师及有关员工进行“微启通”业务使用培训,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因。因司雪某未提交其对幼某某教师及员工进行培训的相关证据,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辩称司雪某提交的《解除协议声明书》系欺诈方式取得,因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司雪某采取欺诈方式取得,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漳县西羊羔乡小太阳双语幼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司雪某“微启通”设备款及违约金15275元。
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临漳县西羊羔乡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司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临漳县西羊羔乡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司雪某负担724.5元,由被告临漳县西羊羔乡小太阳双语幼某某、董某某负担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敏
审判员 兰云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书记员: 胡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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