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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难过与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难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灵寿县人。

原告司难过与被告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难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难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656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安某某陆续拖欠原告云母货款共计人民币236562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安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云母货款现金228200元。后被告派司机牛春杰从原告处又拉了6车货共计33362元。被告在2017年4月15日还款20000元,在2017年8月16日还款5000元,剩余8362元未还。被告共计欠货款236562元。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安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后称,欠条是其所打,收据也是真实的,原告所述还款情况属实,但是欠款数额得回去核实账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司难过(司荣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司荣旗云母款2282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8日、3月22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6日、4月18日从原告处拉云母,共欠原告货款33362元。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还款20000元,于2017年8月16日还款5000元,余款8362元至今未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6562元。
以上有欠条、收据、过磅单、短信记录、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云母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36562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和拉货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难过货款236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计2424元,保全费1703元,两项共计4127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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